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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5-04-20 生效日期: 1995-04-20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
  (二)指导和检查血站采血、医院献血技术工作。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卫生局应根据全市的用血需求量和各区、县适合献血年龄的公民人数,制定下一年度全市献血计划。

  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删去。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
  医院应配合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用血时,应对需用血的病人开具《用血通知单》。《用血通知单》的格式由市卫生局规定。

  五、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修改为:
  (一)持有效的《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且《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与《居民身份证》相符的病人;
  (三)持《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或离休退休证),且工作证(或离休退休证)与《完成献血计划证》上的单位相符,但因年龄条件无献血义务的病人;

  六、第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
  (三)有工作单位的病人不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凭《完成献血计划证》、工作证及有关证明,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原第十七条第(三)项依次改为第十七条第(四)项。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
  下列持有《用血通知单》的病人,须按以下规定办理用血手续后,由医院凭证供给所需血液:
  (一)病人的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该病人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由病人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单位和病人均须交纳所需用血量的输血费金额二倍的押金。
  (二)病人的单位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该病人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由病人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并交纳所需用血量的输血费用金额二倍的押金。
  (三)无工作单位的病人且其家庭成员均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凭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并交纳所需用血量的输血费金额二倍的押金。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有单位的病人用血后,单位在区、县献血办公室规定的限期内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区、县献血办公室退回单位的押金,补发《完成献血计划证》;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的押金予以没收。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的有单位的病人用血后,在规定限期内履行了献血义务的,或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由区、县献血办公室退回病人的押金;对未在规定限期内履行献血义务的,病人的押金予以没收。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无工作单位的病人用血后,病人或其家庭成员在规定限期内履行了献血义务的,或病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由区、县献血办公室退回押金;对未在规定限期内履行献血义务的,押金予以没收。

  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单位或个人未经市卫生局批准,擅自在本市或者到外省市采集或采购血液(包括血浆)的,由市卫生局根据其所采血量等量的输血费金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九、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对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按血量处以输血费金额二十倍的罚款;
  (二)伪造献血证件或献血记录的,按血量处以输血费金额一至十倍的罚款。
  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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