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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教育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01-19 生效日期: 1990-01-19
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9年6月29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1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的职责
第三章 企业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管理体制
第五章 办 学
第六章 教师和管理干部
第七章 经 费
第八章 奖 惩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企业职工队伍素质,使职工教育有效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职工教育,是指对本行政区内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从业人员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   企业职工教育以岗位培训为主,并办好学历教育、继续教育。
  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政治、法律、文化、科学、技术等培训,不断提高职工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四条   职工教育是国民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职工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实行全面领导,统一管理。


第二章 企业的职责



    第五条   企业要把职工教育计划作为重大问题,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提出意见和建议,由厂长(经理)决定和组织实施。


    第六条   企业必须把全员培训率、文化水平提高率和岗位合格提高率纳入厂长(经理)任期目标,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


    第七条   企业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岗位规范,对职工进行岗位培训考核,颁发企业内部认可或上级部门授权的岗位合格证书。没有取得岗位合格证书者,不准上岗,不准晋职、晋级。


    第八条   企业职工教育应以业余学习为主。根据工作、生产需要,每年要有一定数量的职工参加脱产或半脱产学习。


第三章 企业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企业职工要按照企业和岗位的需要,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参加各类培训。


    第十条   企业职工中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及生产、业务技术骨干,可优先参加培训。


    第十一条   企业职工学习毕业(结业)后要服从本单位的安排,以其所学的知识和技能为本单位服务。


    第十二条   企业职工参加连续脱产或半脱产一年以上的各类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学习以及特殊工种培训,必须同本单位签订书面协议,并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


第四章 管理体制



    第十三条   市、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对企业职工教育实行宏观管理,贯彻执行中央、省、市对企业职工教育的政策和规定,制定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教学改革,总结交流办学经验,负责学历教育的审批、考核、发证,评估企业职工教育方向、水平和质量,协调有关各方面的关系。
  劳动人事部门和政府其它有关部门,要根据自己的职责管理好企业职工教育。


    第十四条   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要设立职工教育管理机构,负责制订本系统职工教育发展规划,管理所属企业职工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   企业教育管理机构,负责制订和实施本企业职工教育计划,办好职工学校和各类培训,总结交流教学经验,提高教学质量。
  企业工会组织要积极参加并依法监督职工教育工作。


第五章 办 学



    第十六条   企业有培训和办学的自主权。企业职工凡参加学历教育,或职工培训,需经本企业批准。


    第十七条   企业职工教育要因地制宜,广开学路,采取多层次、多规格、多渠道、多形式办学。


    第十八条   企业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学校,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撤销、更名或合并,须按原报批程序审批。


    第十九条   各类职工学校的教学要与企业生产经营发展需要相适应。
  职工高校主要培养实用型高级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工人;职工中专、技校主要培养中级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中级技术工人。


    第二十条   企业要不断改善办学条件,配备与教学规模、教学内容相适应的教学设备。
  企业用于职工教育的校舍面积应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凡用于职工教育的校舍、场地不得任意侵占或挪作它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和教育(培训)中心,须制订与培养目标相适应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认真选编教材,改革教学内容和方法,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合格人才。


第六章 教师和管理干部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职工学校和教育中心必须建立一支相对稳定的以专职教师为骨干的专兼职相结合的职工教育教师队伍和管理干部队伍。


    第二十三条   专职教师要具有国家规定的学历,热爱职工教育事业,为人师表,并由教育行政部门颁发资格证书,实行聘任制。


    第二十四条   兼职教师要从具有实践经验和相应教学能力的教师、专业技术人员、技师、中高级技术工人中选聘,并由厂长(经理)颁发聘书,给予合理报酬。


    第二十五条   管理干部应热爱教育工作,具有与本职岗位相称的学历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二十六条   企业职工教育专职教师和专职管理干部的工作,应受到企业的尊重。要鼓励他们终身从事职工教育事业,并在职称评定、职务聘任、晋级、调资、住房分配、奖励和生活福利等方面不低于本企业同级科技人员或相应的普通学校教师的同等待遇。


第七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主要通过下列渠道保证解决;
  (一)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按本企业核定工资总额的2%至3%列支;
  (二)企业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引进新设备、扩建新项目的技术培训费用,可在投资中列支;
  (三)市、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用于职工教育经费的部分;
  (四)职工教育经费不足部分,可在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中解决。
  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的企业职工各类培训以及企业组织的对外培训,其收费标准报请政府物价部门审定。
  企业要鼓励职工自费参加各类学习。


    第二十八条   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由企业教育管理机构统一安排,保证专款专用。当年用不完的允许结转,不得挪作它用。


第八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企业和个人,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由上级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对企业、办学单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纠正,直至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者;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者;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者;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者;
  (五)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八条者。


    第三十一条   企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企业和办学单位,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者;
  (二)违反本条例第 十二条者。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市过去有关企业职工教育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中外合资等企业的职工教育,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太原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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