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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环城防护林带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4-28 生效日期: 2005-04-28
发布部门: 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第一条 为加强环城防护林带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环城防护林带营造、抚育、管护和更新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环城防护林带(以下简称林带)是指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带建设规划,在中环公路两侧各50米宽地带营造的防护林。
  林带含沿中环公路村屯、企事业单位、机关、驻哈部队造林绿化用地及其林木。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林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财政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
  林带管理应当注重生态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林带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农业、建设、水利、科技、环保、交通、公安、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林带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林带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林带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在林带管理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林带建设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中环公路两侧各50米宽尚未造林的宜林地,除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外,应当纳入林带建设规划。



    第九条 林带用地属永久性林业用地。对林带按特种用途林进行管理。



    第十条 林带用地权属分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林木归营造单位或者个人所有。



    第十一条 对林带可以实行承包经营。具体办法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对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承包经营的林带,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带用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
  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可以继承或者转让。



    第十二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林带营造的组织领导工作。
  沿中环公路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户、企事业单位、机关和驻哈部队,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和时间完成林带营造任务。
  林带造林保存率:松、柏树达到85%以上,杨、柳树和花灌木达到90%以上,果树达到95%以上。



    第十三条 在林带上尚未按照规划造林的地带,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完成林带营造任务。



    第十四条 林带抚育实行质量管理。林带抚育的质量标准,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逐级建立林带抚育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第十六条 林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对林带进行抚育,不得弃管撂荒。
  在林带内可以实行林菜间作。间作中应当留出树木正常生长所需要的地面和空间,不得间作高棵、藤蔓作物和其他有碍树木生长的植物。



    第十七条 对林带的抚育间伐应当进行弱度或者中度间伐,不得进行强度和极强度间伐。



    第十八条 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科研、技术推广机构和林带经营者,对林带抚育进行科学研究,推广使用新技术,提高效益。



    第十九条 依法享有林带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带用地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确需穿越林带开辟通道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征用林带用地。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确需穿越林带开辟通道占用、征用林带用地的,经市规划部门定点,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的程序报批。
  占用、征用林带用地的单位,应当制定保护林木和造林绿化方案,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监督实施。
  占用、征用林带用地的单位应当按一般林地五倍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林带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牧、砍柴、烧荒、堆放物料;
  (二)取土、挖砂、建坟、建设建筑物;
  (三)折枝毁树,在活立木上剥树皮;
  (四)机械耕作毁树;
  (五)盗伐、滥伐林木;
  (六)施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
  (八)其它毁坏林带用地和林木行为。



    第二十二条 林带经营者应当在林带外缘内侧开挖保护边沟。



    第二十三条 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规定,组织林带经营者做好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带沿线乡(镇)林业工作站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林带管理档案。



    第二十五条 林带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林带管护组织,划定林带管护责任区,订立管护公约,落实管护责任。



    第二十六条 林带的乔木更新采伐应当在过熟期进行,果树和花灌木的更新应当在衰老期进行,不得提前。



    第二十七条 在林带抚育间伐和更新采伐前,林带经营者应当提报采伐申请,由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设计,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在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监督下进行采伐。



    第二十八条 对更新采伐迹地应当在采伐后的第一个植树造林季节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二十九条 林带更新采伐和更新造林结束后,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对采伐作业质量和造林面积、质量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签发采伐作业质量合格证和更新造林验收合格证。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改变林带用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改变林带用地用途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未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不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面积、株数和采伐强度采伐林带林木的,责令停止采伐,补种树木,并处以采伐面积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时间和标准完成林带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并处以更新造林所需费用罚款;在责令期限内未完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为更新造林,更新造林费用由林带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完成林带营造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为营造,营造费用由林带经营者承担,并可处以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质量标准对林带进行抚育的,责令限期抚育,逾期未抚育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为抚育,抚育费用由林带经营者承担,并处以抚育面积每平方米1元以上3元以下罚款;对林带弃管撂荒的,收回林带经营权,另行转包。
  (三)在林带内间作高棵、藤蔓作物和其他有碍树木生长植物的,责令限期铲除,逾期不铲除的,强制铲除,所需费用由林带经营者承担,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林带用地内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废弃物的,责令清除,并处以堆放或者倾倒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在林带用地内放牧、砍柴、烧荒的,责令停止,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六)在林带用地内建设建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以料抵工,并处以占用林带用地面积每平方米25元以上75元以下罚款。
  (七)在林带用地内取土、挖砂、建坟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毁坏林带用地面积每平方米30元以上80元以下罚款;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八)盗伐林带树木的,缴回所盗树木或者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并处以盗伐树木损失10倍罚款。
  (九)折枝毁树或者在活立木上剥树皮、机械耕作毁树的,责令停止,并处以毁坏树木每株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树木损失5倍罚款。
  (十)向林带内排放污水、施用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的,责令停止,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树木损失5倍罚款。
  (十一)未按照规定开挖林带保护边沟的,责令限期开挖,逾期未开挖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为开挖,开挖费用,由林带经营者承担,并处以开挖保护边沟所需费用20%罚款。
  (十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林木病虫害除治的,责令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林带经营者承担,并处以除治面积每平方米0.1元以上1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三条 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使用的罚款票据和所罚款项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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