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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统计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8-04-23 生效日期: 1998-04-23
发布部门: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7年11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西安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8年4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
  批准《西安市统计管理条例》,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遵守本条例,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情况。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市统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辖区内的统计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统计机构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第五条    统计工作应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协调、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咨询意见,组织国民经济核算,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统计业务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


    第八条    高新技术产业、经济等各类开发区的统计机构或专职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协调本开发区内的统计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工作站(办)或专职统员负责组织、领导、协调、管理本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工作。


    第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取得《统计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各级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调动,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统计事务所,可以按照规定接受委托进行统计调查、咨询服务和统计资料真实性的鉴定。

 

第三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登记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第十五条    本市统计调查项目按照下列不同情况确定:
  (一)全市性统计调查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区、县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三)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由该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表的制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全市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专业统计调查表,发到本系统内的,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发到本系统外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附有说明书,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部门、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    统计调查表确需变更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按制发新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他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必须与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部门的统计调查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九条    未经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或备案、不符合制表规范及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二十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欺诈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实行统计登记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到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统计登记,领取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登记证》。
  统计调查对象,应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
  统计调查对象应在分立、合并、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四章 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及建立统计机构或指定统计负责人的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和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并加盖公章。属于公民个人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由本人签名。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统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也不得授意或强迫统计人员修改。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定、提供和对外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
  全市性的统计数据以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公开发布本系统的统计信息,应与本部门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有关统计资料相一致。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进行评比、表彰、奖励所使用的统计资料,应以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八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依法保密。
  属于公民单项调查资料,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及其他应保密的统计资料,非经本人或统计调查对象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九条    各级统计机构应当利用统计信息为社会提供服务,可以接受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人的查询或者委托调查。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的统计调查项目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和委托调查,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有偿服务。

 


关联法规    

    
第五章 统计检查监督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职权,负责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员证》,并有两个以上人员参加。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统计机构执行检查任务,有权向被检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对象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必须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统计检查员执行检查任务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制规范的处罚决定书,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有关统计违法行为的揭发、检举,应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有拒报、虚报、瞒报、屡次迟报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拒报、虚报、瞒报、屡次迟报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个体工商户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不按本条例规定进行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个体工商户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企业事业组织罚款三万元以上的,对个体工商户罚款一千五百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所得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二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公民、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统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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