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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补充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5-20 生效日期: 1994-05-20
发布部门: 上海市税务局
发布文号: 沪税外[1994]64号
各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06号《关于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本市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邀请外国及港、澳、台地区演员,运动员或演出团体来本市演出的单位,在对外签订合约时,应写明演出团体、个人需依法纳税的税收条款,并在签订合同后七日内,将合同(副本)、资料报送我局对外税务分局。
  二、境外演出公司应邀来沪演出,应在中国境内设立册,专人记帐。一切财务收支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并合法的凭证作为记帐依据。如有发生在境外的支出有关费用,还必须附有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
  境外演出公司来沪演出,如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应依照国家税务总局(1994)106号通知第一条的第(三)款规定计算税收所得税。
  三、中方接待单位或承包外国、港、澳、台地区演出运动的场、馆、院,在其向演出团体或个人结算收入时,依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该演出团体和个人的各项应纳税。纳税人拒绝扣缴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上海市税务局对外税务分局处理。
  四、对于按照税法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
  五、境外演出公司或演员如为大型公益活动集资来演出,演出收入全部捐献给国内集资单位的,上述演出公司或演员可持与集资单位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市委宣传部文化局的批准文件向上海市税务局外税分局申请免税,经批准同意后可对上述演出公司或演员在本市的演出收入给予征税。
  六、凡来自与我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国家的演出公司或演员,税务事宜可按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特此通知。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从一文及体育演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税务局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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