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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03-24 生效日期: 1987-03-24
发布部门: 山西省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 五十一条至五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革命烈士家属(简称烈属,下同),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简称军属,下同),革命残废军人(简称残废军人,下同),应受到国家、社会的关怀和尊重。


    第三条    发扬拥军优属优良传统,贯彻执行“思想教育,扶持生产,群众优待,国家抚恤”的优抚工作方针,开展“为军人安心服役办好事”活动,做好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的优待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在每年“八一”建军节、新年、春节期间,开展慰问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活动。接到军人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喜报,应组织群众为其家属庆功、贺喜。接到军人牺牲、病故的通知书,应对其家属进行抚慰。


    第五条    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在同等条件下,在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医疗和住房等方面应给予优先照顾。
  居住城镇的未随军的军队干部家属的住房,属于正式职工的。由所在单位解决,按双职工对待;属于非正式职工或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第六条    残废军人乘坐火车、轮船、汽车、国内民航客机,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减价优待;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免收门票。


    第七条    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废军人,伤口复发治疗期间,其工资和生活福利待遇应享受本单位因公(工)负伤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八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的烈士父母、配偶和未成年的孤儿,由国家、集体举办的福利事业单位收养或由街道、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帮助其料理生活。


    第九条    义务兵入伍前系国家正式职工的,由原单位按月发给其家用相当于其入伍前基本工资数额的优待金。义务兵入伍前系社会青年或非正式职工的,其家属生活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酌情给予适当补助。
  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义务兵服役年限长短及家庭情况,发给相当于当地一个男全劳力年平均纯收入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的优待金;生活特别困难的,优待金可高于上述标准。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的,对其家属当年的优待金或补助可适当增发。


    第十条    家居农村的烈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和残废军人享受定期抚恤金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酌情给予优待,使其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农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    农村的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纳入乡、镇财政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优待金的评定工作,应于每年年初由村民委员会评议,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民政局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发给优待证,通知战士所在部队和本人,并保证优待金当年兑现。


    第十三条    义务兵被提升为军官或者转为志愿兵以后,其家属不再享受本规定第 条的优待金。


    第十四条    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在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期间,停止对本人的优待。
  现役军人被判刑或被通缉期间,停止对其家属的优待。


    第十五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劳动或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以及参战致残的民兵、民工,在领取定期生活补助费或残废抚恤金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可参照本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优待。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此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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