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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艾滋病监测管理实施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12-22 生效日期: 1989-01-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预防艾滋病从国外传入或在本市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艾滋病监测管理的对象是:
  (一)艾滋病病人;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三)疑似艾滋病病人及与第(一)项、第(二)项所指人员有密切接触者;
  (四)被艾滋病病毒污染或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血液和血液制品、毒株、生物组织、动物及其他物品。


    第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局是辖区内艾滋病监测管理工作的主管    部门。
  公安、外事、海关、旅游、教育、航空、铁路、交通等有关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并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卫生检疫所(以下简称上海卫生检疫所)和卫生防疫部门做好监测工作。
  饭店、宾馆、旅游点、游泳池、浴室、理发店等公共场所以及外贸建筑、远洋运输公司等单位,应制订并严格执行切实可行的卫生制度,添置必要的卫生消毒设施,预防艾滋病的传播。对职工应进行有关艾滋病预防知识教育,以提高其自身防护能力。


    第四条    所有入境人员在入境时,必须如实填写健康申明卡,并交上海卫生检疫所查验。


    第五条    来本市定居或居留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包括外国专家、留学人员、外商代表、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及其家属)、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申请入境签证时,须交验所在国或地区的公立医院(或者经过所在国或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私立医院)出具、并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艾滋病血清学检查证明。证明自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凡未在本国或本地区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的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须在入境后二十天内到上海卫生检疫所接受检查。


    第六条    属本办法第 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的外国人不准入境。
  属本办法不准入境但已到达上海的外国人,应当随原交通工具或所在国交通工具尽快离境;必要时由本市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安排其离境。
  离境前由上海卫生检疫所采取隔离措施。外国籍国际海员中发现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上海卫生检疫所应提请边防检查站不签发登陆证,必须就船隔离或到指定地点隔离。


    第七条    外国人在本市居留期间,如发现属本办法第 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人员,由上海卫生检疫所提请公安部门令其立即出境。


    第八条    出国劳务、留学、探亲、贸易等中国公民在出国前,因抵达国或地区对其要求的艾滋病检查及其证明,由上海卫生检疫所负责检查并出证。
  在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居留一年以上的本市公民(含出国劳务、留学、贸易以及在外国轮船上工作的中国海员等),回国后须在二个月内到本市卫生防疫部门接受艾滋病检测,所在单位有责任督促其按时完成检查。


    第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外进口或带入本办法第 条第(四)项所指物品。确需进口的,须报经卫生部审查批准。
  海关、邮电等部门应加强对入境货物、邮包以及个人行李的监管;严格查处从境外邮寄、携带或私自进口血液和血液制品。
  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应拒绝使用未经许可的进口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十条    未经卫生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保存、使用,交换和传递艾滋病的毒株。


    第十一条    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监测。
  禁止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捐献人体组织、器官、血液和精液。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工作。监测工作主要内容是:
  (一)疫情的收集、整理、分析。
  (二)重点人群的血清学检查,对接待外国人的饭店、宾馆、旅游点、企事业和医疗卫生等单位的有关人员,应定期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对接受过国外血液或血液制品者和受艾滋病威胁的人群以及有流氓淫乱活动的人员,随时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三)流行病学因素调查、分析。
  对在本市居留的外国籍人员和来本市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的上述艾滋病监测工作,由上海卫生检疫所负责。


    第十三条    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必须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其他治疗器材应严格消毒,杜绝医源性感染。


    第十四条    艾滋病为国家规定的报告传染病。


    第十五条    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有可能传播艾滋病者,应立即送市卫生防疫部门或上海卫生检疫所进行艾滋病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医疗单位如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应送市传染病医院进一步确诊和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医疗卫生人员确诊或疑诊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后,应立即向所在地的区或县卫生防疫站报告,区或县卫生防疫站应在十二小时内向市卫生防疫站和区或县卫生局报告。市卫生防疫站在核实疫情后,应立即报告市卫生局和卫生部。
  其他人员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要就近向预防、医疗或保健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延迟、阻止疫情上报。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受卫生防疫部门派出人员的检查时,有义务提供关于艾滋病发生、传播、转归等方面的情况和资料,并保证情况的真实与完整。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对上报的疫情应当立即进行核实,上报材料必须附有卫生防疫部门或上海卫生检疫所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艾滋病疫情由卫生部公布。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家属;不得将病人和感染者的姓名、住址等有关情况公布或传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卫生部门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预防措施。


    第二十三条    卫生、医疗和保健机构发现本办法第 条第(一)项所指人员时,应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并送其到市传染病医院治疗。


    第二十四条    卫生、医疗和保健机构发现本办法第 条第(二)项、第(三)项所指人员时,应根据预防的需要,在有关部门配合下,对其实施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
  (一)留验;
  (二)限制活动范围;
  (三)医学观察;
  (四)定期或不定期访视。


    第二十五条    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尸体一律不得出市、出境,必须在卫生防疫部门或上海卫生检疫所监督下送火葬场火化。


    第二十六条    对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分泌物、排泄物及其所接触过可能造成污染的用品和环境,区或县卫生防疫站应监督与指导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消毒,必要时由区或县卫生防疫站实施消毒。


    第二十七条    卫生、医疗和保健机构在执行本办法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规定的措施时,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给予协助。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县卫生防疫站或上海卫生检疫所给予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采取预防、治疗和消毒措施。
  (一)对隐瞒疫情不申报,或逃避、拒绝查验的,处单位罚款三千元,个人罚款三百至五百元。
  (二)对明知系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传播艾滋病行为的个人,处罚款一千至二千元。
  (三)对瞒报携带本办法第 条第(四)项的物品入境或私自保存、使用、交换和传递该类物品的,处单位罚款三千元,个人罚款三百至五百元。
  (四)对拒绝执行本办法第 二十三条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措施的,处单位罚款一千元,个人罚款五百至一千元;对拒绝执行本办法第 二十四条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措施的,处单位罚款五百元,个人罚款一百至五百元;对拒绝执行本办法第 二十五条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措施的,处单位罚款一千元,个人罚款五百至一千元;
  对拒绝执行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措施的,处单位罚款五百元,个人罚款一百至五百元。
  罚款必须开具罚款收据单,罚款应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而引起艾滋病传播,或者有引起艾滋病传播严重危险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主动发现报告艾滋病病人(需经指定的医疗、卫生部门确诊)的有关单位或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用语的含义:
  (一)“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二)“艾滋病病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临床上出现条件性和机会性感染或恶性肿瘤者;
  (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症状或尚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人者;
  (四)“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二条    实施预防、治疗、检查措施时,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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