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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税务局关于部分地区、单位和个人适用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5-02 生效日期: 1991-05-02
发布部门: 上海市税务局
发布文号: 沪税地[1991]41号

据了解,当前各分局、县局在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有关适用税率问题理解和执行不一。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宝山区是由原吴淞区和原宝山县合并组建的城乡结合区,即既有市区的地区,又有建制镇和农村的地区。故不能一律按市区的7%税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仍按原来的行政区划。在原吴淞区范围内,适用税率为7%,在大场、罗店镇范围内,适用税率为5%,你在原吴淞区和大场、罗店镇以外的地区,适用税率为1%。

  二、生产经营和管理机构(纳税部门)不在同一地区的企业,应按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所在地规定税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但对有些地处郊县农村地区的企业,因厂区范围扩大延伸到市区行政区划内,而厂区大部分仍属郊县农村地区,如企业将管理机构(纳税部门)也移入厂区内属市区行政区划内的;或者有些地处市区行政区划内的企业,因厂区范围扩大延伸到郊县农村地区,而厂区大部分仍属市区行政区划内,如企业将管理机构(纳税部门)也移入厂区内属郊县农村地区的。可暂按原税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固定经营的个体工商业户,应按经营所在地机定的税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而不是按居住地的税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流动经营无固定纳税地的个体工商业户,均按照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特此通知,希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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