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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4-12-22 生效日期: 1995-04-01
发布部门: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4年8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三章 卫生规定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街头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街头食品,是指在本市城镇街头,集贸、饮食市场和饮食店铺中生产经营的直接入口食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街头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本条例,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公安、农业、市容、公用、市政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同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强集贸、饮食市场的基础设施建设。
  对在街头食品的卫生管理和生产、经营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六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所在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健康证、卫生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食品卫生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租让和倒卖。


    第七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一般卫生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农牧渔业部门负责。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食品卫生检查员,协助管理、检查街头食品卫生工作。


    第八条食品卫生检查员由市、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证书,方可上岗。

    第九条    食品卫生检查员履行下列职权:
  (一)对从业人员个人卫生、经营场所环境卫生和用具容器及食品进
  (二)对健康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进行查验;
  (三)督促检查餐具、饮具的集中清洗消毒工作;
  (四)协助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街头食品卫生的检查采样和对食品污染、食物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五)行使警告和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权。
  食品卫生检查员执行职务时应佩戴胸章,出示证件,文明检查,秉公办事。


    第十条街头食品餐具实行集中清洗消毒制度。
  集贸、饮食市场由开办单位设立餐具集中清洗消毒站。
  饮食店铺和街头零散饮食摊点较多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设立餐具集中消毒站。
  乡、镇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餐具集中清洗消毒站。
  没有条件参加餐具集中清洗消毒的饮食经营户应使用符合卫生标准的一次性碗筷。

    第十一条    餐具集中清洗消毒站应采取蒸气、烘烤等物理方法,按规范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保证消毒质量达到规定标准。

 

第三章 卫生规定

    第十二条    街头食品应当清洁、新鲜、无毒无害。所用的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距垃圾站、污水坑、粪场、畜禽圈场、公共厕所等污染源二十五米以外;
  (二)有与生产经营食品相适应的房、棚、亭、餐车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容器、用具;
  (三)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防蝇、防尘、防鼠设施和密闭的垃圾、泔水存放容器;
  (四)有上下水、贮水设施或者供水点,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经营酒菜、冷饮的应有冷藏设施。


    第十四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定点亮证经营;
  (二)从业人员佩带有效健康证;
  (三)按规定参加餐具集中清洗消毒或使用一次性卫生碗筷;
  (四)原料与成品,生、熟食品应分别放置;
  (五)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货、款分开,并使用专用工具;
  (六)保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垃圾、泔水不得随意倾倒;
  (七)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应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不得吸烟,手上不得留长指甲、戴饰物、涂指甲油。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生虫和色、香、味、形异常的食品;
  (二)使用生水、工业用冰、非食用色素制作的清凉饮料;
  (三)使用未经兽医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制作的食品;
  (四)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泡发的水产品、动物内脏和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畜、禽、水产品制作的食品;
  (五)使用非食用色素或滥用添加剂和掺杂使假和食品;
  (六)硫磺熏蒸的食品。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街头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由市、区、县卫生防疫站或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其职权是:
  (一)审查发放健康证、卫生许可证,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健康检查;
  (二)进行街头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
  (三)进行现场检查和巡回检查,处理发现的问题;
  (四)对食品污染和食物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五)对街头食品卫生方面的检举和控告进行查处;
  (六)参与集贸、饮食市场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设计的卫生审查和工程验收;
  (七)指导食品卫生检查员的工作。


    第十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第十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和按法定程序采样时,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隐瞒、拒绝或阻挠。


    第十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职务时,必须按规定着装,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胸章,出示食品卫生监督员证件,秉公办事,文明执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区、县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检查员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的,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责令停业改进;
  (二)违反第十三条(二)、(三)、(四)、(五)项或第十四条(三)、(四)、(五)、(七)项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逾期未改进的,违反其中一项者,处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违反多项者可合并处罚,并责令停业改进;
  (三)违反第十四条(一)项未持卫生许可证的,给予警告或责令停业改进,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二)项的,责令停止工作,限期补办健康证,并对生产经营者按无证人数每人处五十元罚款;无证人数过半的,责令停业改进;
  (五)违反本条例第 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对不符合标准的食品予以没收或销毁,已出售的责令追回,并责令停业改进。
  罚款金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报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现场处罚,但应有两名以上监督员或检查员在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 十一条规定,未设餐具集中消毒站或餐具清洗消毒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区、县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任。


    第二十四条    对无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街头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第二十五条    在停业改进期限内仍未改进者,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别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除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外,对其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检查人员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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