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陕西省屠宰税征收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11-30 生效日期: 1995-01-01
发布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第一条 根据《屠宰税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税制改革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屠宰(或收购)猪、羊和食用牛、马、骡、驴、骆驼等牲畜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税的征收与税率:
  (一)凡专营或兼营收购猪、羊和食用牛、马、骡、驴、骆驼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收购所支付的全部金额(包括各种运杂费、手续费)计征;没有支付金额的,可按实际销售收入计征,税率为3. 5%。
  (二)农民和集体伙食单位屠宰自养自食的牲畜,按头(只)数定额征收屠宰税。具体征收定额如下:
  (1)生猪每头定额5元;
  (2)羊每只定额1. 5元;
  (3)牛和食用马、骡、驴、骆驼每头定额7元。
  农民自养牲畜的自食多余部分到市场出售的,凭缴纳屠宰税凭证不再征收屠宰税。集体食堂宰杀购进的牲畜,一律按购进支付金额缴纳屠宰税。
  (三)凡经营肉食的单位和个体户经营的生肉,不能提供屠宰税缴税凭证的,税务机关可以直接按生肉销售收入征收屠宰税。


    第四条 以下情况免征屠宰税
  (一)军队自养自食屠宰的牲畜;
  (二)信仰伊斯兰(回)教的群众凭当地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在伊斯兰教的尔代、古尔帮(即宰牲节)、圣祭三大节日宰杀供自己食用的牛羊;
  (三)五保户、残疾人、烈军属和国家救济的贫困户自养自宰的牲畜(包括销售自食多余部分)。
  对上述(一)、(二)项出售部分,仍按销售收入征收屠宰税。


    第五条 屠宰税由所在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税务机关委托或指定的代征屠宰税的单位或个人,可从代征屠宰税额中提取3%作为手续费。
  代征税款解库日期,由各县(市、区)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代征单位(或个人)应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完税证,并按月将凭证领、用、存情况表册连同完税凭证存根报送税务机关核销。
  代征单位(或个人)应设置代征税款专帐,以备查核。


    第六条 凡专营或兼营屠宰牲畜的单位或个人(屠户、肉铺、肉摊、肉架)均应于开业前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已开业未登记的应当补办税务登记,歇业或者转业的应当分别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七条 凡专营或兼营屠宰牲畜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屠宰牲畜前向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或个人)申报;宰杀的牲畜,经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并依法缴纳屠宰税后,由税务机关发给完税证。
  为了便于保护耕畜、种畜、幼畜,防止病畜、母猪、种猪肉流入市场,加强对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各地市场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在城乡牲畜集中的地方设置屠宰场或者屠宰点集中宰杀。屠宰场点管理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屠宰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办理.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办理.
实施细则
)及有关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九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本省有关屠宰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0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