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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上海市大中型禽畜场粪水排放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3-23 生效日期: 1992-03-23
发布部门: 上海市环保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控制禽畜粪水污染,改善农村生态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和市政府〖1991〗22号文的精神,以及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规,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境内常年饲养量达100头奶牛、1000头猪和1万羽鸡规模的大中型禽畜场。其他具有一定规模的禽畜场,也参照执行。


    第三条   今后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大中型禽畜场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办理“三同时”报批手续,由区、县环保局提出预审意见,报市环保局审定。已建成的禽畜场,应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关联法规    

    第四条   位于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以及县属主要城镇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大中型禽畜场,凡直接向地面水体排放的粪水必须进行处理,经处理后的污水浓度应达到CODcr<=350毫克/升,BOD5<=180毫克/升,NH3-N<=毫克/升。


    第五条   禽畜粪便经处理后直接排入水源保护区地区以外水体的,污不排放浓度应达到CODcr<=400毫克/升,BOD5<=200毫克/升,NH3-N<=100毫克/升。


    第六条   各禽畜场应做到清浊分流,并严格控制冲洗水的用量。不得用清不对禽畜粪便进行稀释排放。


    第七条   本暂行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可作为超标排污收费的依据。


    第八条   环保部门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大中型禽畜场和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


    第九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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