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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试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3-21 生效日期: 1994-04-01
发布部门: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适应企业深化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不断完善待业保险制度,参照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我市辖区内县(区)属以上集体企业、街道办集体企业及各类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均应参加职工待业保险统筹。


    第三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城镇集体企业职工系指非农村户口的职工。


    第四条 享受待业保险的待业职工是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处于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四)按照有关规定被企业辞退、开除、除名的职工;
    (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关停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按其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待业保险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由银行按国家规定支付的利息;
    (三)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滞纳金收入。
    (四)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市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收缴比例。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市县两级管理,在全市范围内统一调剂使用。
    (一)各县区属集体企业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县区劳动服务局统筹。
    (二)市属以上集体企业(含部、省属企业办的集体企业)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劳动服务局统筹。


    第七条 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单位,应于每月发工资前向当地劳动服务局报送《职工待业保险基金计算报表》,于发工资后五日内缴纳基金。逾期不缴者,除限期缴纳外,每延期一日加收滞纳金5‰。


    第八条 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方式分为现金缴纳、转帐支票、汇票、银行委托收款等,由缴纳单位自愿选择其中一种。


    第九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年审制度,年终审核。


    第十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财务管理办法,均按国有企业待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按照本办法第 条规定,职工待业期间享受的救济金、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二)扶持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提取比例为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6%;
    (三)待业职工和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提取比例为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
    (四)银行的手续费。


    第十三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遇:
    (一)待业救济金按工龄计算,工龄每满一年发放救济金一个月,最长发二十四个月救济金;
    (二)救济金的标准为每人每月60元;
    (三)医疗费实行包干使用,每人每月15元,随同救济金发放;
    (四)丧葬补助费和抚恤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领取救济金超过规定期限的;
    (二)已重新就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四)工作未满二年,因违纪被企业开除、除名、辞退的;
    (五)应征入伍的;
    (六)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第十五条 职工待业后,原单位应及时将职工档案转交当地劳动服务局,待业职工持有关文件(证件)到当地劳动服务局登记,并领取《职工待业证》和救济卡。


    第十六条 救济金和医疗费每月发放一次,待业职工在当月十日前持《职工待业证》、救济卡到当地劳动服务局领取。


    第十七条 对以非法手段领取待业保险救济金的,除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外,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对挪用公款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待业职工的再就业实行劳动部门提供服务,个人竞争就业制度。


    第二十条 '三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1994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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