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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06-08 生效日期: 1990-06-08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秩序,提高港口通过能力,适应经济建设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是指在城镇通航河段内,具有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货物储存、装卸设施及办理运输等专门业务场所的区域。其范围包括划定的相应水域、陆域和岸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港口和在港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进出港区的船舶、车辆和其它运输工具。

  第四条  黑龙江航运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航运管理机构为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二章 港口区域


  第五条  港区水域、陆域及港口岸线范围的划定,由港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方案,经过论证后,报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港区水域是指港口岸线以下坡岸、滩地、水面。港区陆域是指港口岸线以上的土地。
  港口岸线按防洪墙堤界或陆地坐标点确定。

  第七条  在港区内挖掘和占用土地、开采砂石、填垫水域,必须经港口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八条  港口规划应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并纳入港口所在城镇发展总体规划。
  (一)全省港口总体布局和发展规划,由省港口主管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家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二)大、中城市港口和对外开放港口的建设规划,由省港口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家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三)其它港口的建设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港口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后,报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在港区范围内进行港口建设,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港口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港口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港口建设项目,不得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条  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由有港口水工设计和施工许可证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港口建设实行谁建设、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地方、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专用码头及其它港口设施。


第四章 港口企业


  第十二条  在港区内设立从事营业性货物装卸、搬运、储存、维修的企业(以下简称港口企业),必须符合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经港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港口企业必须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及外贸和抢险救灾等重点物资的集散和疏港任务。

  第十四条  港口企业必须按规定向港口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港口企业装卸、搬运、贮存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的管理规定。


第五章 港口设施


  第十六条  港口设施包括港区范围内的码头、岸壁、护岸、港池、锚泊地、浮筒和铁路专用线、道路、供水、供电、通讯、库场、装卸机械等设施。

  第十七条  港口设施的使用者有保管、维护港口设施及按合同或有关规定支付使用费的义务和损坏赔偿的责任。

  第十八条  港区范围内的码头改变用途,应向港口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章 港口费用


  第十九条  港口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收取港口费用。
  港口费用应用于港口管理、维护和建设。

  第二十条  港口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政府统一规定的港口费率及其它服务性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港口企业必须使用经税务部门批准和港口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给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经港口主管部门同意和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港区内挖掘和占用土地、开采砂石、填垫水域的,由港口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港口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港区内施工建设港口项目的,由港口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港口营业性业务的,由港口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及外贸、抢险救灾等重点物资的集散和疏港任务的,由港口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损坏港口设施的,由港口主管部门查明责任,责令其赔偿损失。
  (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港口费用的,由港口主管部门责令其按规定补交,并从应交之日起每逾期一天,加收应缴费总额1%的滞纳金。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执行统一的港口费率及其它服务性收费标准和不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的,由港口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所得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罚款全部上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受理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决。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航运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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