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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8-17 生效日期: 2002-10-01
发布部门: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2002年4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本市旅游资源优势,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三、第四条修改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支持旅游业发展。”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发展旅游电子商务,健全旅游统计体系和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向社会提供旅游市场信息服务。”

  五、删去原第九条。

  六、增加一款,作为第十条第二款:“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身心健康的旅游景区、景点。”

  七、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旅游景区内从事开山、采石、挖沙、采矿、建造墓地和采伐林木等活动。”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旅游景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和安全保护设施,保持设施完好。”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删去原第十五条。

  十一、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有关信息资料,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十二、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对从业人员应当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并按规定组织其参加专业技术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十三、原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四、原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有经培训并持有省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第五项修改为:“按国家规定标准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十五、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设立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旅行社应当聘用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聘用的旅游车辆驾驶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十八、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的住宿、用餐、购物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安排。”

  十九、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导游人员应当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申请领取导游证后,佩戴导游证上岗。”

  二十、第三十条第四项修改为:“擅自变更住宿、用餐、购物计划;”

  二十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导游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十二、删去原第三十三条。

  二十三、原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星级宾馆(饭店)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超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二)销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
  “(三)用欺骗或者强迫手段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四)擅自降低服务质量标准。”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旅游景区、景点管理单位应当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和指示牌,并使用国际通用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二十五、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遵守安全规定,维护旅游秩序;”

  二十六、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二十七、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在发生突发事故危及旅游者安全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二十八、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二十九、第四十条修改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十、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行社业务或者外国旅游常驻机构经营旅游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旅行社聘用未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或者不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上岗服务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一人次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的住宿、用餐、购物等,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安排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项修改为:“星级宾馆(饭店)超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项修改为:“星级宾馆(饭店)用欺骗或者胁迫手段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项修改为:“星级宾馆(饭店)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项修改为:“导游人员未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或者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未经旅行社聘用从事导游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项修改为:“导游人员向旅游者额外收费、收受回扣或者超出合同约定强行安排有偿服务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项修改为:“导游人员擅自变更住宿、用餐、购物计划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三项:“未按规定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指示牌或者未使用国际通用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改正,可以并处旅游景区、景点管理单位每块牌100元罚款。”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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