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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8-06 生效日期: 2002-10-0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黑龙江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黑地税联发[2002]4号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司法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省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理法》和国家税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对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凡帐目健全并能如实核算其经营所得的,对其投资者取得的收入,要查实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兼职律师的所得,应按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1)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2)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3)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四、实行核定征收的律师事务所,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办法征收个人所得税。我省律师行业应税所得率为20%。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五、实行核定征收的律师事务所,不享受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也不再继续弥补亏损。其他问题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91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各级地税和司法部门要密切配合,通过律师行业专用发票,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财务管理,严禁收费不入帐或“两本帐”,确保收入准确、真实。各律师事务所要认真执行律师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实行统一收案、统一收费、统一管理制度。注册登记变更时,要及时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

  七、本通知从2002年10月1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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