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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业税征收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7-26 生效日期: 2002-07-26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黑政办发[2002]3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业税征收管理,确保农业税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以及《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黑发[2002]9号)精神,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税。


    第三条 农业税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
  (二)油料、糖料、麻类、烟叶等经济作物的收入;
  (三)果用瓜、白瓜籽、菇娘、蔬菜等园艺作物的收入;
  (四)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它收入。


    第五条 农业税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农业税附加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由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章 纳税登记

    第六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征收机关的规定进行纳税登记。


    第七条 纳税人登记的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个人或农村经营承包户户主姓名、住址等。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承包土地、机动地、预留地或者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面积(以667平方米为1亩)、地目和常产。
  (三)财政部门规定登记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纳税人是农村经营承包户的,纳税登记由财政部门在纳税人所在地办理,其他纳税人到财政部门办理。


    第九条 纳税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时,纳税人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财政部门应对纳税人的变更登记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十条 农业收入计算标准如下: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薯类作物的收入,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三)种植油料、烟叶、糖料、麻类、果用瓜、白瓜籽、菇娘、蔬菜等经济、园艺作物的收入,参照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前款所列的各项农业收入,一律以价格比折算成我省所产的主要粮食品种(玉米),以公斤为单位计算。


    第十一条 常年产量以1994一1998年5年间各种农作物折算主粮(玉米)后的平均产量为依据(1998年遭受百年不遇特大洪涝灾害的特重灾乡镇、村可以以1997年前5年的实际平均产量为评定计税常产的依据),并参考土地自然条件和当地的一般经营情况,分区域分别按旱田、水田、菜田等地目的正常年景的产量差别评定,以村、组为单位张榜公布,并得到农民的认可。
  对于因积极采取增产措施和运用先进科技手段或者加大投入而改善经营条件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对于因怠于耕作或因其他人为因素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核减。


    第十二条 常年产量评定以后,保持长期稳定,未经省政府批准,不得调整。

 

第四章 税率

    第十三条 农业税税率实行地区差别比例税率。全省农业税税率最高不超过常年产量的7%,贫困县(市)农业税税率适当从低确定。


    第十四条 国有农场(含监狱、劳教农场、其他农牧场、机关、企业、部队、学校农场,下同)、国有林场农业税税率暂按“稳定并适当减轻现有负担水平”的原则合理核定,待国家作出统一规定时再行调整;其他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按当地农业税税率计征。


    第十五条 依法耕种坝外地、跑风地、轮歇地等无固定收入土地的,不评定常年产量,按照当年实收农作物产量,以当地的同等税率计征。


    第十六条 农业税征收地方附加,附加的比例最高不超过农业税正税的20%,附加随农业税正税一并征收。
  对国有农场、国有林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农村承包户除外)等,不征收农业税附加。

 

第五章 减免

    第十七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所得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1年(非法开荒不予免税)。
  移民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3年。


    第十八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院校用作农业实验的耕地,农村中小学校勤工俭学园田地。
  (二)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免征农业税的耕地面积,以财政部门核查的实际繁殖良种的耕地面积为依据。凡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以上(含70%)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在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对不繁殖良种的耕地,照章征收农业税。
  (三)农民、农场职工零星种植农作物的法定宅基地以内的土地。


    第十九条 革命烈士家属、在乡革命伤残军人,其他纳税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免征农业税。


    第二十条 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等自然灾害而歉收或绝产的,财政部门采取“灾后核实,产量对照,归户计算,分等定率”的办法,给予减税或免税。农业税具体减免标准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市)财政征收机关改革前从当年定产计征的农业税税款中,提取资金上缴省级财政,专项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自然灾害的农业税减免补助,原则上予以保留。具体上缴定额及补助标准,由省财政厅另行核定。

 

第六章 征收

    第二十二条 乡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税依率计征税额,编制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清册,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应当按照纳税通知书的要求,到指定的财政部门缴纳农业税税款及附加;财政部门收到税款时,应当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业税及附加完税凭证。国有农场继续以场为单位缴纳农业税。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得到的农业收入,在规定的免税年限期满后,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比照相邻计税土地的常年产量及相应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税。


    第二十四条 农业税计税面积的确定,以农民二轮土地承包合同面积和村机动地、预留地为依据,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实际耕种的面积为依据:经国家批准并签订合同退耕还林(草、湿)和水冲沙压的计税土地,以及经国家批准征(占)用的计税土地办理耕地占用税纳税(含免税)手续后,相关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及其农业税征收任务。


    第二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规定减税、免税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提出申请,经村民评议后,报乡镇财政征收机关确认,由县(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减免结果要向村民张榜公布。


    第二十六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按照评定的青年产量和规定的税率,实行全年一次计算。财政部门可根据当地种植农作物的结构及其收获时节和纳税人的经济构成状况,实行当年税款应季节征收。尾欠税款常年征收。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农业税及附加,仍以粮食为计算本位,以折征代金或“实物送交、以款结算”方式征收。
  农业税及附加缴纳实行“实物送交、以款结算”的,国有粮食企业在收购粮食、结算粮款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并要及时向财政部门解缴税款。


    第二十八条 农业税征收的计税价格,由省财政部门按照省政府颁布的玉米(标准品)收购价格确定,现行农业税计税主粮价格为0.84元/公斤。现行农业税计税主粮价格与以后年度市场的玉米(标准品)收购价格之间波动幅度不超过5%,现行农业税计税主粮价格保持不变。今后,调整农业税计税主粮价格,应注意与毗邻省份的平衡。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可以按照农业税应征税额的5%。安排代征手续费。征收经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按照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纳税人少报计税土地、农业收入以及用其他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农业税应纳税款及附加的,经查实后,财政部门应当追缴其应纳税款,并按日加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同财政部门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应当先依法缴纳农业税税款及附加,然后可以在收到财政部门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继续执行。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财政部门征税、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征税、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纳税人财物的,或者玩忽职守,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税收遭受损失的,由所在的单位或者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 从2002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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