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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在村办公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乡(镇)财政给予补助。”
二、第九条增加一款为第四款:“离开本村两年以上,并且在选举日前无法与之取得联系不能进行选民登记的,不计入本届选民基数。”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正式候选人,其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中的职务自行终止,其缺额人选按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时得票多少依次递补。”
四、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候选人可以在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组织下,发表竞选演说,回答选民的询问,但其内容不得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诋毁他人。违反上述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有权加以制止或取消其候选人资格。”
五、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应当在30日内举行。另行选举时,按未当选人得票的多少顺序确定候选人,上述人选中有不符合候选人条件的,可由其他未当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另行选举以得票多者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村民的三分之一。”
六、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1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总数由村民会议确定,但不得少于35人。”
七、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罢免要求的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逾期之日起30日内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八、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罢免未能通过的,一年之内针对该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罢免要求,不予受理。”
九、第三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辞职申请的15日内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予以公布。”
十、原第三十三条变更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为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被罢免、因其他原因缺额以及补选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原第一款顺延为第二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