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淄博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6-14 生效日期: 1995-08-01
发布部门: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5年5月26日山东省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环境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各类营业性的会堂、会议厅(室);
  (二)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三)书店和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的经营场所;
  (四)客运火车、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候车室;
  (五)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六)学校的教室、实验室、阅览室、游艺室等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可以对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室、非营业性娱乐场所等,设定为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及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主管机关,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公安、教育、文化、体育、环保、宣传、新闻等部门和各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并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
  禁止各种形式的香烟广告。


    第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并以文字形式明示,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三)对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对不履行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由市、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不履行本规定第 条第(一)项规定职责的,处以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对不履行本规定第 条第(二)项规定职责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对不履行本规定第 条第(三)项规定职责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九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拒绝、阻碍卫生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9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