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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1-08 生效日期: 1998-01-08
发布部门: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浙地税二[1997]286号

各地、市、县(区、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一分局、二分局:
  为切实做好199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将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城乡自来水厂(公司)和为农业服务的农村小水电、电管站以及民政部门所属的军供站(新老兵中转站),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1997年度仍酌情给予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照顾。

  二、1997年度计税工资标准仍按原规定标准执行,即在人均每月600元内按实扣除。对工资支出水平较高的市、地、县或少数工资支出水平高的企业或行业,如确需提高计税工资标准的,由主管税务局提出意见,上报省以上税务部门批准后,适当提高计税工资标准。

  三、对纳税人以各种名义、形式提取的基金或资金(如风险基金、住房基金、厂长基金、经理基金、所长基金等),除省级或省级以上政府,税务部门规定可以税前列支外,其他一律不得在税前列支。

  四、企业为职工支付的各类保险费,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的某些保险费(如特殊工种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可税前扣除外,其他一律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五、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对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企业,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落实国家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六、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差旅费支出的管理,纳税人应将差旅费开支标准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在汇算清缴时,应对照有关标准,加强对差旅费支出的真实性、合理性、准确性审核。

  七、纳税人凡没有按规定使用印有地税票证监制章的收款收据,均作为不合法财务凭证。其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开据方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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