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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5-10-10 生效日期: 1996-01-01
发布部门: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犬类的饲养、养殖、销售、诊疗等许可证的审批、核发,违章养犬的处理和狂犬、野犬的捕杀。
  公安部门负责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的初审工作,处理犬类管理中的治安事件。
  农业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类免疫证的核发,狂犬病等犬类疫情的监测,以及犬类诊疗所的监管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狂犬病人的诊治以及监测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宣传教育,自觉遵守本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对非法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犬类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条市区的城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简称重点限养区),市区的农村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简称一般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与一般限养区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严格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八条重点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类的养殖、销售活动。
  重点安全保卫单位或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需要确需养犬的,须凭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区市容环卫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有本市常住户口、独户居室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重点限养区内需要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在一般限养区内需要养犬的,须凭居(村)委会证明材料,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区市容环卫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在本市居住的境外人员需要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应向犬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犬类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许可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和大小,由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经批准个人养犬的户只准养一只。


    关联法规    

    第九条犬类主管部门应自接到养犬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养的决定。
  对符合准养条件的,发给《犬类准购证明》。申请人按规定购犬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凭有效的《犬类免疫证》携犬到犬类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验审手续。犬类主管部门在7日内核发《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在本规定实施前饲养的犬只,必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个月内按前款规定办理登记、注册验审手续。逾期不办理登记、注册验审手续的,按非法养犬处理。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1次。


    第十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登记费和注册验审费。
  在重点限养区内饲养小型观赏犬,每只登记费为5000元,以后每年注册验审费为1000元。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个月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1000元。
  重点安全保卫单位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每只登记费为2000元,以后每年注册验审费为500元。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个月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500元。
  一般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每只登记费为3000元,以后每年注册验审费为500元;护家犬每只登记费为1000元,以后每年注册验审费为200元。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个月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500元。
  医疗、科研单位经批准饲养实验用犬的,免收登记费、注册验审费。


    第十一条准许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根据犬类主管部门的通告或书面通知,按期携带牌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接受验审、免疫接种;
  (二)在准养犬颈部系挂由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犬牌;
  (三)小型观赏犬在允许出户时间内,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大型犬必须圈(栓)养,不得出户;
  (四)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人力三轮车除外);
  (六)允许推带小型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19时至次日6时。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七)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犬只宰杀、死亡、失踪的,应当向犬类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九)不得私自繁衍犬只。


    第十二条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以及开办犬类诊疗所的,须经犬类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发《犬类养殖许可证》、《犬类销售许可证》、《犬类诊疗许可证》。


    第十三条销售的犬只,必须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疾病的检疫、免疫证明。
  从外地引进的犬只,须有当地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并经本市农业部门复核认可换发本市《犬类免疫证》后,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销售者不得向本市无《犬类准购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犬只。


    第十五条重点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一般限养区内经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开办的犬类养殖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上,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
  (二)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三)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


    第十六条开办犬类诊疗所,必须远离公共场所和居民聚居区,拥有一定的场地,具有兽医师以上职称并有从业许可证的兽医人员和必要的诊疗设施。


    第十七条犬只伤人或致人患病的,养犬人应当将被伤者送至卫生防疫部门诊治,依法负担全部医疗费用和赔偿损失,并由犬类主管部门捕杀或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对养犬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没收或者捕杀犬只,对单位养犬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养犬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暂扣犬只,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
  (四)不按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
  (五)不按期注册验审,或者私自繁衍犬只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七)重点限养区内,养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的,由市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和犬只,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对遗弃、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市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处理。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按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犬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收取的登记费、注册验审费、罚没款按规定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军人、武警和公安部门公务用军犬、警犬以及动物园饲养的犬只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各县(市)的犬类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杭州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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