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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台州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8-12 生效日期: 1997-08-12
发布部门: 台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台州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朱福初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二日

  台州市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台州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

    第八条  第三款第八项的绿化用地面积的比例修改为:“其它新建工程不低于30%,扩建、改建工程不低于20%。”
二、

    第十二条  第一款修改为:“城市规划管理机构在办理各类建设项目和居住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须将绿化用地指标列入规划设计条件,各类建设建设和居住区绿地率、绿化设计方案,经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城市规划管理机构方可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 删除第十二条第三款内容。
四、

    第十八条  修改为:“单位、居住区现有绿地低于规定指标,尚有空地应该绿化而闲置一年以上的,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限期绿化,或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组织绿化,费用由单位居住区负责.”
五、

    第十九条  第二款修改为:“因建设或其它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须经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期满后恢复原状。”
六、

    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结尾增加“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

    第三十七条  第一名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台州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台州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


(1996年4月28日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1997年8月12日根据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台州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关联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范围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和国土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的重要基础设施,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的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民义务植树和城乡绿化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范围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绿化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城市绿化规划,损害、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绿地现状分析与评价、规划原则、规划期限和目标,确定绿化指标、各类绿地布局、树种规划、实施措施、近期建设项目及投资估算等内容。


    第七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当地的现状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植被、水体、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胜迹,合理配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等,形成绿地系统。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不低于6平方米;城市绿地率应不低于25%;城市绿化覆盖率应不低于30%;城市花圃、苗圃、草圃等生产绿地面积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其用地面积应逐步达到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2%。
    各类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必须留足绿化用地。绿化用地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住宅不低于30%,其中居住区小游园的总面积人均不低于1平方米;
    (二)新建工业企业不低于30%,其中容易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不低于35%;
    (三)新建港区、车站等交通设施不低于15%;
    (四)新建宾馆以及文教卫生设施不低于35%;
    (五)新建市区主干道不低于10%;
    (六)新建商业网点不低于10%:
    (七)旧城住宅区成片改建不低于20%:
    (八)其它新建工程不低于30%,扩建、改建工程不低于20%。


    第九条    城市绿地建设应坚持以绿为主,以植物造景为主,乔灌草结合,绿色植物种植面积应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倡导单位或居民利用墙面、阳台、屋顶种植花草树木。建设、设计单位应重视发展立体绿化。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绿化工程建设的资质管理,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城市的古典名园、动物园和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公共绿地的修复、设计方案,必须经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建设厅审批;已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典名园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建设设计方案,还须征得同级文物管理部门同意。5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公共绿地和综合性公园的设计方案报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它公共绿地、各类建设项目和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设计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绿化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经批准的修复、设计方案,应报同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管理机构在办理各类建设项目和居住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须将绿化用地指标列入规划设计条件。各类建设项目和居住区的绿地率、绿化设计方案经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城市规划管理机构方可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各类建设项目和居住区的实际绿化用地指标确因客观原因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须经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批准,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城市绿化补偿费应专项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每年度应安排不低于10%比例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和一定比例的城市建设维护费用于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和河道绿化等建设、维护和管理,保证城市绿化与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同步。


    第十四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和河道绿化,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并接受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类建设项目、城市道路和住宅区开发项目,应把绿化建设投资列入工程投资总额内。

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和河道绿化带,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绿地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良好和绿化设施的完好。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和现有绿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性质,因建设需要确需占用或改变的,须经所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面积在2公顷以上的,还须报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占用或改变绿地性质的,实行就近易地绿化,并按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易地绿化的树木归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管护。


    第十八条    单位、居住区现有绿地低于规定指标,尚有空地应该绿化而闲置一年以上的,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限期绿化或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组织绿化,费用由该单位居住区负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城市绿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还。
    因建设或其它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须经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期满后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临时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宣传牌等,须经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护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市容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护的树木、城市的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居住区内的树木,归居住区管护单位所有;私人宅院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须经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除补植树木和向树木所有者赔偿损失外,并按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等安全,需要砍树木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组织力量先行合理处理,并在48小时内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绿地管理单位补办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建管线应尽量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无保护措施不得擅自施工。
    因交通、管线等建设需临时修剪树木的,须经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进行修剪,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行道树管护单位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交通、管线等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
    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单位管界内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台州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在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范围内取石、挖土,破坏自然景观。确需取石、挖土的,应经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补偿费的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保护城市绿化有功的单位、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城市各类绿地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凡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绿化工程设计或施工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完成后,逾期未完成绿化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绿化,超过限期仍未完成的,除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绿化施工单位代行完成(费用由建设单位按实支付)外,并可处该项目绿地建设总费用0.5至1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外,并可处被侵占绿地面积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所占绿地面积绿化补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设立广告、宣传牌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其限期迁出、拆除,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公共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或个人,违反公共绿化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树木价格或绿化设施建设费1至10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者枯死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逾期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罚款总额3%的滞纳金。收缴的罚没款、滞纳金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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