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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9-01 生效日期: 1994-09-01
发布部门: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诈购买者并使其蒙受经济损失的行为。本规定所称牟取暴利,是指生产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获取超常利润的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守法、自愿、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市场的价格秩序。


    第四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价格是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商品价格)。
  经营者确定市场调节价应当符合国家的物价政策,并接受物价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是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主管机关。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金融、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各司其职,通力协作,配合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七条 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监督并向各级物价检查机构检举揭发。
  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并对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八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的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规格、掺杂使假、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
  (二)采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诱骗消费者购买;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标牌、标价签内容不实,或者卖价高出标价和标价高出实际销售价较大额度;
  (四)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囤积居奇,高价炒卖;
  (五)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在制定商品价格时,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的价格手段牟取暴利:
  (一)价格超过同种商品在相同条件下的一般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差价率超过同种商品在相同条件下的一般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利润率超过同种商品在相同条件下的一般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四)其他牟取暴利的行为。
  本条所称同种商品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牌号相同或十分相近的商品种类,相同条件是指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


    第十条 同种商品在相同条件下的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和一般利润率由各级物价部门或委托有关部门测定后予以认定,必要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商品价格的合理幅度由市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商品价格的合理幅度是指在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基础上允许上浮的幅度。


    第十二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在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对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凭证及定价资料的,其价格由物价部门按市场情况认定。


    第十三条 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物价检查机构应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 条(一)、(五)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 条(二)、(三)、(四)项的,除责令退货或将多收金额退还购买者外,并可处以: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 条的,责令将超过部分退还购买者。对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超过部分1至10倍的罚款。
  没收的非法收入和罚款,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物价检查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秉公执法,对询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淄博市物价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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