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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结合民用建筑建设公民防护地下室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10-28 生效日期: 1994-10-28
发布部门: 深圳市建设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增强城市整体防护功能,做好结合民用建筑建设公民防护地下室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特区和宝安区、龙岗区政府所在地范围内公民防护地下室的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中所称公民防护地下室(以下简称民防地下室)是指符合国家规定防护等级标准,用于战争和自然灾害发生时进行人口隐蔽、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地下应急救援场所。

  第三条 建设民防地下室是国家长期的建设方针,做好民防地下室建设工作是各级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每个公民的共同责任和义务。
  公民有得到防空保护的权利。

  第四条 民防地下室应结合民用建筑建设,并从实际出发,注重实效,充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努力提高民防地下室的抗灾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深圳市民防委员会是全市民防地下室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负责承办民防地下室建设、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民防地下室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凡新建住宅、综合楼、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中)专院校教学楼、各种办公楼、科研楼、医疗和文化用房等民用建筑,不论投资来源,建设单位均应按本规定建设民防地下室。

  第七条 新建十层(含十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3米)以上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利用地下空间按底层投影面积修建“满堂红”民防地下室。
  城市规划确定新建、改建的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含商品房),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的2%统一规划修建民防地下室。
  中央和地方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和部队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民用建筑项目,不论是一次修建或分期建设的,不论是自建或联建成片的,都应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民防地下室。
  城市规划确定的工业区新建厂房,建设单位应按规划确定的地面总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建设民防地下室,具体比例由市民防办另行规定。
  成片开发的新建住宅区、工业区、旧城改造区域可集中建设民防地下室。

  第八条 民防地下室应当按国家规定的防护等级建设,未经市民防办批准,不得降低防护标准。
  擅自降低防护标准的,责令限期改进;经改进仍不能达到规定防护等级的,应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建设民防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向市民防办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
  (一)因地下管网密集或开挖基础埋深小于3米难以建设的;
  (二)按规定指标只能局部建设民防地下室的;
  (三)因地质、地形、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建设的。

  第十条 易地建设费按以下标准缴纳:
  (一)新建十层(含十层)以上民用建筑,按应建民防地下室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400元;
  (二)新建九层(含九层)以下民用建筑,按应建民防地下室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200元;
  (三)工业区内的新建厂房,按应建民防地下室面积计算,每平方米800元;
  (四)改、扩建原有建筑,按增加的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0元。
  因物价等因素需调整易地建设费标准时,由市民防办会同市物价局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易地建设费由市民防办依据送审的设计报建图总面积统一收取,集中用于建设民防地下室和补贴配套民防工程及设施,不得挪作他用;并使用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实行专户储存,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部门的使用规定,接受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可免建民防地下室,免缴易地建设费。
  (一)敬老院、孤儿院、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及福利工厂;
  (二)新建、改建托儿所、幼儿园和中小学办公楼、教学楼;
  (三)用国家拨付的抢险救灾款修建灾后临时性民用建筑;
  (四)建筑施工场地内的临时建筑;
  (五)村办企业及个人独立兴建的自用住宅;
  (六)不增加面积的危房改造;
  (七)地面总建筑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下的单项工程;
  (八)为公益福利事业修建的农贸市场、临时车棚、居委会文化用房、治安管理用房等建筑。第十三条免建民防地下室,必须由建设单位在项目报建前提出申请,报市民防办审批。市民防办在15天内予以批复,符合条件者,发给《民防地下室免建证明书》。

  第十四条 民防地下室建设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各项设施建设相协调。

  第十五条 民防地下室建设规划应当明确各区域的规模、配套内容、抗力等级及抗灾救灾的使用功能。

  第十六条 民防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列入建筑总面积计划指标,在规划中不计算容积率,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概(预)算之内。

  第十七条 民防地下室的建设免缴市政建设配套费。

  第十八条 规划国土部门在审批设计报建时,对民防地下室工程设计,应组织市民防办联合审查,市民防办应当派员参加。
  不宜建设民防地下室或免建民防地下室的工程,建设单位在设计报建前应将资料报市民防办,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凭市民防办签章到规划国土部门办理设计报建手续。

  第十九条 民防地下室的设计依据是《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
  民防地下室的设计应兼顾抗灾和平时使用功能。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施工报建时,应当审查该项目是否按规定修建民防地下室;凡不按本规定建设民防地下室的,不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民防地下室工程必须由持有施工执照的三级以上施工单位承建。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施工。
  民防地下室口部防护装置经市民防办批准,可以暂缓安装,但应按设计要求预留。

  第二十二条 凡不按规定修建民防地下室,而又未办理任何手续的,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民防办向建设单位发出违章通知书,限期补办民防地下室建设手续,对逾期未办者,可责令停建。

  第二十三条 市民防办应当参加民防地下室工程的竣工验收。民防地下室工程的竣工验收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按设计要求施工完毕,施工质量达到标准;
  (二)施工技术文件、记录、资料齐备;
  (三)口部防护设计安装齐全或经批准预留,内部设计检测试运转正常。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决算后,实际地面总建筑面积与批准的项目设计任务书中总面积不相符合时,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前,报原项目核定部门核准,补交或退还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五条 凡不按规定设计民防地下室或设计达不到民防抗灾要求的,不能评为优秀设计。凡民防地下室工程达不到优良的,整个工程项目不得评为优良工程。

  第二十六条 民防地下室建成后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偿使用和谁建设、谁使用、谁受益、谁维护管理的原则,平时由建设单位管理,但紧急救灾时,应服从市民防办统一调度,作为特定的救援活动专用场所。
  由建设单位自建自管的民防地下室,不得作为商品出售,也不得擅自改变报建审批时确定的使用功能。如确需改变使用功能,须向市民防办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利用易地建设费修建的民防地下室,属民防公共工程,由市民防办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民防办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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