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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12-08 生效日期: 1993-12-08
发布部门: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活动,活跃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商品交易活动中处于独立地位,居间介绍供需双方进行交易,从中收取佣金的组织和个人(包括经纪企业和个体经纪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经纪人的监督管理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条   申办经纪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关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规定予以审核、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关联法规    

    第六条   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必须是国家政策允许的、并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单位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个人,持有关证明申请加入经纪人事务所,经经纪人事务所初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经纪人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第七条   经纪人事务所是为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及其他服务的机构。
  经纪人事务所负责对经纪人的经纪业务进行监督、指导和服务,调解个体经纪人与交易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个体经纪人办理经纪业务成交手续。


    第八条   经纪人事务所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场所和服务设施;
  (二)具有相应的资金和服务人员;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四)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具备前列条件的单位,可持有关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审核、登记注册,发给《法人营业执照》。

    关联法规    

    第九条   经纪人可在国家放开经营的实物商品交易活动中依法从事经纪活动;也可依法从事房地产、科技、信息、劳务、文化、体育、教育、旅游、外经外贸等经纪活动,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经纪人受当事人委托进行经纪活动,应与委托方订立委托合同或协议,在合同或协议中注明经纪交易的内容及品种、规格、数量、质量、金额、佣金、履行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等。


    第十一条   经纪企业经纪业务成交后,收取佣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委托方可凭发票在成本中列支。
  个体经纪人经纪业务成交后,应到经纪人事务所办理成交手续,由经纪人事务所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经纪人应当按照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规定依法缴纳税、费,个体经纪人还应向经纪人事务所缴纳服务费。


    第十三条   经纪人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经纪人歇业应办理歇业手续,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证照。


    第十五条   经纪人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管理,讲究职业道德,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纪人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七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自由交易的商品经纪活动;
  (二)超出委托人经营范围和生产所需进行商品经纪活动;
  (三)直接从事实物性商品买卖;
  (四)故意捏造商业信息或隐瞒真实情况;
  (五)与一委托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
  (六)在佣金以外另外收取报酬;
  (七)其他非法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经纪人有本办法第 十七条(一)至(六)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收缴营业执照或服务许可证。
  经纪人有其他非法经营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无经纪人营业执照或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经纪活动;违者,按非法经营处理。


    第二十条   经纪人事务所不得从事经纪活动,不得为无经纪人服务许可证的人员办理经纪业务成交手续;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事务所发现经纪人违反规定从事经纪活动,应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对行政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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