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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6-06-29 生效日期: 1996-06-29
发布部门: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建议》的议案,决定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在市区范围内具体实施本条”

  二、第七条修改为:“全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根据社会需求和城路交通状况,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统一下达计划额度,实行总量控小型客运出租汽车(九座以下,下同)在市区的经营权通过竞投式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所得用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具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凡需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有偿方式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二)持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机构投保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保险;到物价管理部门核定所经营车辆的出租收费标准;
  “(四)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治安防范设施,并到技术监门安装铅封的客运出租汽车收费计价器;
  “(五)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按其注运出租车辆发给营运证;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业务知识考合格者发给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和统一收费凭证。”

  三、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取得杭州市区营运证的出租汽车,不得在杭州市区从事经营活动。”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更前三十日内分别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后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五、第十九条第(六)项修改为:“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检测;”第(七)项修改为:“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必须按计价器显示金额,使用并开给乘客有效统一票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费;”第(八)项修改为:“在营运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做到招手停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但不得在交通叉口有禁停标志的地段停车上下客;”第(九)项修改为:“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查,遵守公共场所秩序,服从管理站点调度人员的调派;”第(十)项修改为:“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应当及时报告公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本单位保卫部门,不得知情不报。”

  六、第八章章名修改为:“奖惩”。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文明服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给彰或奖励。”

  八、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营运证擅自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客运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处以五的罚款,并暂扣其车辆直至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止;
  “(二)不按规定装置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在夜间不启亮客运汽车标志灯、车身两侧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和标志,不在位置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令其改正,并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运价多收费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查处,也可以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对情节严重的,客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处以暂扣其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十五三十日的处罚;
  “(四)不按规定填开票据的,由税务部门查处,也可以委托客租汽车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五)不按规定安装计价器、故意破坏计价器精确度或不按规用计价器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查处,也可以委托客运出租汽车管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对不按规定安装计价器的,客运出租汽理机构可暂扣其营运证至按规定装上计价器止。故意破坏计价器度或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对情节严重的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处以暂扣营运证或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十五日至三十日的处罚;
  “(六)涂改、擅自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出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注销其证件,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无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客运出租汽车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驾驶人员处千元的罚款;
  “(八)在营运中拒绝载客、强行拉客、强行合乘、途中甩客、绕道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暂扣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二十日至三十日;
  “(九)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营运期间侮辱、殴打乘客或管员,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根据其情节轻重暂扣出租汽车驾驶务资格证二至六个月;情节恶劣的,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
  “(十)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在连续三十日内驾驶人员违法经到处罚的人数超过单位驾驶人员总数百分之二十的,由客运出租管理机构对经营单位按违法经营每人次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十一)未取得杭州市区营运证的客运出租汽车在杭州市区从营活动的,按本条第(一)项处理。”

  九、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在一年内严重违法经营受到暂扣营运证或一千元以上罚款累计达以上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其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违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

  十一、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二、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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