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3-09-28 生效日期: 1993-09-28
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贯彻实施,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工会必须遵守、维宪法和国家法律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参加建设和改革,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民主管理;教育帮助职工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科学文化技术水平。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依法组建工会。
  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具备条件的,应当在开业半年内组建工会。
  具备建立工会条件而未建立工会的单位,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该单位督促指导组建工会。


    第五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第六条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没有终止时,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把工会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它工作部门。


    第七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个人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八条   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并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第九条   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负责人兼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省、市、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同级工会派代表参加;
  工会劳动争议仲裁员经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后,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条   省、市、县(区)总工会采取各种形式,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一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参与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十二条   工会可以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被调查单位应当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及时予以答复、处理。


    第十三条   工会可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建立涉及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协商制度。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及时掌握情况,反映职工意见,并会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同级产业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和所属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行使职权。
  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由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讨论解决,并报告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予以确认。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招聘和罢免企业厂长(或经理),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经营管理提出建议和意见,评议、监督企业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与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交涉、谈判。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其职权为:
  (一)听取和讨论董事长、总经理的工作报告,审议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查同意或者否决企业内部分配方案、职工奖惩办法、劳动保护措施和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企业各级管理人员,并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
  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工会负责人代表职工依法参加本企业董事会。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正确行使职权。


    第二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不脱产的委员,参加工会组织的活动所占用的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应当计入劳动或者工作量,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四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拨交经费。
  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逾期未交或者少交工会经费的单位,工会应当及时进行催交。经多次催交无效的,通过银行进行扣交,并按欠交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行政方面,应当每年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行政方面,应当提供同级工会组织用于办公和开展职工文娱、教育、科技、体育等活动必需的场所和设施。有条件的应当为职工享受疗(休)养等集体福利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按系统管理经费的产业工会以及基层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经费收支实行审查监督。


    第二十八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对侵占、挪用和调拨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同级工会解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以及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为发展社会生产力服务的企业和事业。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财产不得侵占、平调和挪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以及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离休、退休的工会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离休、退休的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其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工会,执行《山东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9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