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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9-06 生效日期: 2001-09-06
发布部门: 青海省
发布文号: 青政办[2001]180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以下称行政复议法)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受理对其下一级人民政府、省政府所属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第  条规定,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为了保障行政复议全面贯彻实施,促进我省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严治政,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处理程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授权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处理。 
  二、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受理的,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按下列程序办理: 
  1、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应当依法维持州、地、市人民政府或省级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认定抽象行政行为合法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办理;但影响重大的,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2、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依法应当撤销、变更州、地、市人民政府或省级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认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的,由省政府法制办与有关行政机关协商,由其自行改正。意见不一致,有关行政机关不同意改正的,由省政府法制办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处理决定; 
  3、对只涉及行政复议案件程序的事项,一般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处理;但是,涉及重大、敏感案件的程序问题,应当及时请示省人民政府主管领导。 
  三、启用“青海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出具法律文书时,加盖“青海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四、对省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和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州、地、市人民政府及有关省级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复议的规定,及时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供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配合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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