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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勘察测绘工作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10-10 生效日期: 1992-10-10
发布部门: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勘察测绘(以下简称“勘测”)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勘测工作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先行和保障作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勘测管理的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淄博市勘测管理处是市人民政府行使管理勘测工作的职能部门。各区县政府可指定有关部门或单位归口管理本辖区的勘测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勘测管理处的指导。


    第三条 淄博市勘测管理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勘测管理规定,拟定我市具体实施办法。
  (二)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我市勘测规划。
  (三)组织布设、完善平面。高程控制网,组织管理、维护辖区内的测量标志。
  (四)组织实施和管理1/500, 1/1000,1/2000、1/5000等比例尺地形图测绘;组织编绘,申报出版我市各种比例尺地形图、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和地图集等。
  (五)组织实施和管理城市规划定线、建设工程放线、拨地、市政工程、地籍、地下工程、重点工程测量和建设工程验线及竣工验收。
  (六)组织实施和管理工程地质、供水水文地质、城市环境地质勘察工作。为城乡规划,建设提供各类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和图件。组织编制和出版本市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系列图。
  (七)负责勘测市场管理,勘测业务技术管理、勘测成果管理,组织协调地方勘测工程。
  (八)负责勘测单位的勘测资质审查。
  (九)协助计量部门搞好测绘仪器的标准计量管理工作。
  (十)组织审定勘测行业技术规定、技术革新项目和新技术推广。组织交流勘测工作经验。

第二章 勘测市场管理

    第四条 鼓励外地勘测单位,通过公平竞争来我市承担勘测任务。凡来我市承担勘测任务的外地勘测单位,由市勘测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各勘测单位(包括军队勘测单位)须持勘测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经市勘测管理处登记注册后,方能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承担勘测业务。


    第六条 省外及跨行业在我市承揽勘测任务的单位,须持勘测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山东省勘测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许可介绍信和本单位所在地银行的“资信”证明,经市勘测管理处进行资质复查、登记注册后,方可参加投标和进行项目登记。


    第六条 承担我市勘测任务的单位,须按规定到市勘测管理处进行项目登记,发给项目登记许可证后方能实施该项目的勘测工作。


    第八条 外地勘测单位经市勘测管理部门批准,可在我市境内设立永久性基地。已经设立的,由勘测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办理有关确认手续。


    第九条 勘测单位必须严格按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承担任务。严禁无证勘测和代签图纸。


    第十条 勘测单位收费必须取得收费资格,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标准。

第三章 勘测业务技术管理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我市承担下列测绘项目,由市勘测管理处审批。
  (一)单独建立的等级控制测量,控制面积在200平方公里以下;
  (二)比例尺1/5000,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内的地形测量,比例尺1/200、1/1000、1/500的地形测量;
  (三)市级重点工程测绘项目;
  (四)涉外建设工程测绘资料的初审;
  (五)地籍测量、规划定线、建筑放线、拨地测量、市政工程测量、地下工程测量等各项城市工程测绘。


    第十二条 全市实行统一的平面坐标、高程系统以及图幅的分幅和编号。
  新征土地公用、民用建筑工程定线、放线一律实行坐标定位管理。坐标定位工作由市勘测管理处组织实施。对未经坐标定位测量的项目,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三条 地籍测绘工作由市勘测管理处实行归口管理。统一管理地籍测绘作业单位的资格认证和质量监督。
  区县境界线的测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测绘单位实施。


    第十四条 公用、民用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勘察资格的单位,按规范实施工程地质勘察,取得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后,方准委托设计。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使用的测绘仪器要定期交由计量检验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进行标准计量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仪器,不得用于测绘生产。

第四章 勘测成果管理

    第十六条 我市实行勘测成果验审管理制度。
  (一)勘测单位按性质分工在本市辖区内完成的指令性勘测任务,由下达任务的主管部门验审其成果。
  (二)凡用于城乡规划、建设、土地、房产管理的勘测成果,必须由勘测单位(或建设单位)交由市勘测管理处验审。经验审合格,加盖淄博市勘测管理处“资料验审专用章”后方为有效。
  (三)对验审不合格的勘测成果要责令实施单位返工。因勘测质量问题造成工程事故或重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验审部门应严格按规程进行验审,因验审本身出现的问题,由验审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对勘测成果的验收与审查按规定收取验审费。


    第十八条 对城乡勘测成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一)市勘测管理处负责本市区域内勘测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在我市辖区内完成的各项勘测成果由市勘测管理处负责接收、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二)勘测单位不得擅自向外单位提供勘测成果。
  (三)勘测单位勘测任务结束时,应按规定向市勘测管理处汇交下列勘测成果资料:
  1、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城市环境地质勘察的成果(勘察纲要、勘察报告书、各类图件等)副本一式一份。
  2、天文、重力三角(导线)、长度、水准测量的成果(技术设计书、计算图表、成果表、点之记。委托保管书、网图、验收报告和技术总结等)的目录和副本一式一份。
  3、航空、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目录及有关区域略图、技术设计、验收报告副本一式两份。
  4、地形图、普通地图、专题地图的目录和技术设计、验收报告、技术总结的副本一式一份,正式印制的各种地图(集)一式四份。
  5.省、市级重点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有关技术设计、验收报告和技术总结副本一式一份。
  6.地籍测绘成果副本一式一份。
  (四)外地勘测单位、军队勘测单位和跨行业承担本市勘测任务的单位,须将包括原始资料在内的全部成果交委托单位。委托单位应按前款规定向市勘测管理处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十九亲委托勘测的成果或领购的勘测成果,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准复制、转让、转借。确需复制、转让、转借的,必须经提供该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原密级管理。


    第二十条 对外提供勘测成果,须经市勘测管理处报省测绘局审批。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编制各种保密地图、内部地图和公开出版的地图(普通地图、政区图、综合地图集、教学地图、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书刊插附的地图和专题图的地理底图),须经市勘测管理处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公开出版的地图均由省地图出版社出版。经批准的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可由非地图出版部门出版。


    第二十二条 编制各类地图须由具有编制地图资格的测绘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印刷地图须持有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图印刷许可证》。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四条 测量标志的管理、保护、检查、维修,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和《山东省测量标志管理工作暂行办法》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军分区、人武部、各测绘单位要积极参与护标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建造测量标志后,应将点之记及其委托保管书,一并报送市勘测管理处存档。


    第二十七条 测量标志建立后,严禁擅自移动和损坏,进行建设应避开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覆盖时,应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由建设单位支付全部补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作业单位使用测量标志,须持市勘测管理处签发的《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并按点位造价的千分之三交纳使用费,用于维护测量标志。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并作出显著成绩者,由各级政府或勘测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市勘测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税务和物价部门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和行政处罚:
  (一)无证勘测、代审代签、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勘测任务的,没收其全部勘测成果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二)无收费许可证或违反国家收费标准乱收勘测费用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
  (三)未经许可,在本市进行勘测活动的,吊销其勘测资格证书,并处以罚款;
  (四)有关勘测成果未经勘测管理部门验审,即提供使用的,处以罚款;
  (五)不按本办法汇交勘测成果的,给以通报批评,直至吊销勘测资格证书;
  (六)擅自复制、转让、转借勘测成果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该勘测成果成本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编制、印刷、出版地图(集)的,没收其全部成果和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者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
  (三)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致使测绘成果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对造成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事故不查处的单位负责人;
  (五)勘测人员弄虚作假伪造成果的;
  (六)擅自移动或破坏测量标志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勘察测绘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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