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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2-09-15 生效日期: 1992-09-15
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发挥其传递信息、发展经济、方便群众、美化市容等作用,根据国家《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镇的户外设施和空间,利用路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橱窗、牌匾、布幅、绘画、汽球等形式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户外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和个人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必须接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六条   在车站、码头、商场、游乐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负责设置公共广告栏。


    第七条   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并核发证照后,按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第八条   除张贴广告和在本单位场地内设置的广告外,其他户外广告必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证照的广告经营者承办。


    第九条   不准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设置广告。
  不准在电杆、树木、墙壁等处乱贴、乱画、乱写广告。


    第十条   行医、演出、招生、培训、启事、声明等内容的户外张贴广告,张贴前必须持政府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的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部门登记、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并缴纳公共广告栏使用费。
  各种户外张贴广告,必须在公共广告栏内或指定的位置张贴。


    第十一条   在本单位场地内自行设置存留10天以上的户外广告,必须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准。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要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损坏公共设施,影响市容。
  路牌、灯箱、橱窗等较大体积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制作单位名称。
  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要及时维修、翻新或更换。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需占用场地、建筑物时,有关单位、个人与广告设置者签订租用协议,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核准的存留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或迁移;确需拆除、遮盖或迁移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赔偿设置者一定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对没有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的户外张贴广告和在户外设施上随手书写的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清除,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公共广告栏使用费、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公共广告栏使用费主要用于广告栏的设置、维修和雇请管理人员等开支。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条、第 条第一款的,分别按《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 十九条、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二款和第 条第二款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除非法广告。
  (三)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条第一款、第 十二条第二款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当事人写出书面检查;应交而未交公共广告栏使用费的,处以应交费用的一至二倍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一、三款的,限期维修、翻新或拆除,造成人身伤残或他人经济损失的,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 十四条的,予以批评教育,限期修复广告,并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六)对上述罚则中限期拆除、维修、翻新、修复户外广告逾期不办的,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以上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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