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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城镇商品房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8-24 生效日期: 1992-08-24
发布部门: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温政[1992]2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商品房的经营管理,维护房产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和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经营和产权产籍管理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出售的商品房(包括住宅和非住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出售单位)在旧城改建、新区开发及涉外房地产开发中出售的商品房。

  第四条 商品房出售及其土地使用权随之分割转让,出售单位应持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销售计划批准书和项目批准书、工程设计图纸及有关文件,报送市、县(市)房产管理局(处)和土地管理局批准,方可出售或预售。

  第五条 商品房出售时,出售单位应将分户建筑面积和用地分割面积、(包括共用部位的分摊面积),报市、县(市)房产管理局(处)和土地管理局审定。

  第六条 商品房出售价格按照物价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商品房出售,统一使用由市房产管理局印制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和税务部门印制的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

  第八条 涉外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应以外销为主,并收取外汇。
  涉外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售或预售商品房,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九条 涉外房地产开发公司预售商品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报市、县(市)房产管理局(处)审查批准,方可预售:
  (一)持有经审核批准的计划项目书和工程设计图纸;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
  (三)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日期已经确定;
  (四)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实际投资已达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20%以上;
  (五)商品房预售计划和购房对象符合规定。

  第十条 鹿城区范围内开发建设出售的商品房,以出售给鹿城区居民为主。出售给非鹿城区人口的商品房,一般控制在30%以内。涉外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售的商品房除外。

  第十一条 商品房购买者应填写《购房申请表》,并附身份证件复印件,经市、县(市)房产管理局(处)审查批准,方可购买。
  购房者不得弄虚作假,冒名顶替。违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境外购房者的身份应符合国家公安机关管理的有关规定。来本市投资的境外人员,可凭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华侨、港澳同胞凭市侨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台湾同胞凭市台湾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 购房者应缴纳人口机械增长补偿金的,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人口机械增长计划管理的补充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商品房购买者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持有效证件向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才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商品房出租的,租赁双方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在三十天内向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各行政主管部门各司其责,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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