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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6-17 生效日期: 1989-06-17
发布部门: 杭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地名的统一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相对稳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岛、沙、滩、礁、湾、河口、关隘、坞谷,水道、河荡和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域名称和居民区、行政村等名称;(三)自然村、自然镇、片村、城镇内的街巷、区片、住宅区等名称;(四)市、县(市)级公路及乡村道路名称;(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火车站、汽车站、机场、港口、码头、渡口、水文站、气象站、发电站、通信站(枢纽)、重要桥梁、大型建筑、水库、水闸、堤坝、涵洞等名称;(六)具有地名意义的林场、茶场、农场、牧场、苗圃及厂矿、医院、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名称;(七)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点等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和部门管理。(一)市、县(市)、区地名机构分级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三)市地名机构负责指导县(市)、区及各专业主管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地名机构的职责是:(一)贯彻实施国家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二)承办上级业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任务;(三)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四)管理地名档案,调查、收集、整理和提供地名资料;(五)编辑地名书刊,组织地名学术研究和开展地名咨询。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及标准地名的使用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严格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所确定的原则。

    第六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已经重名或同音的应及时更名:(一)全市范围内的乡、镇名称,市、县(市)级公路名称,跨县的主要河流、湖泊,重要的岛、礁、沙和较大的山(峰)名称;(二)市区、县(市)范围内的道路、街道办事处、居民区、行政村名称;(三)城镇范围内的街巷、住宅区名称和本细则第 条第五、六、七项所列地名;(四)乡、镇范围内的自然村、自然镇名称。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权限和程序;(一)跨市的山、河、湖名称,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跨县(市)的山、河、湖名称,由所涉县(市)协商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二)市区的山、河、湖、河口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三)各县(市)内的山、河、湖、关隘、坞谷、岛、礁、沙、滩、河口、水道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四)行政区划和居民区、行政村等名称,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办理时应征求同级地名机构的意见。(五)市、县(市)级公路名称,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征求市、县(市)人民政府意见,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六)市区内跨区街巷,由所涉区政府协商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区各区内的街巷、区片、住宅区、自然村、自然镇、片村名称,由所在区地名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地名机构审核后,报各区人民政府批准。(七)各县(市)内的自然村、自然镇、片村、城镇内的街巷、住宅区名称以及乡村道路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市)地名机构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八)本细则第 条第五、六项所列地名,其命名,由规划设计部门提出方案,报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更名,由专业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命名、更名均应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九)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纪念地、游览地、公园、风景点等名称,分别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更名事项,由同级地名机构承办。(十一)各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各类标准地名,均应报送各级地名机构备案。


    第八条 规划设计部门和有关单位在规划设计和办理审批规划方案时,对道路、街巷、住宅区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拟定名称时,应征求市地名机构的意见。建成后按第七条所规定的程序办理命名手续。


    第九条 地名的撤销,按第七条所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 办理地名的命名、更名及撤销时,有关单位须向所在地名机构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命名、更名及撤销的理由,注明新旧名称的涵义、来历,并填报《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由各级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公布;重要地名变更,必须登报。


    第十二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撤销。


    第十三条 各单位的文件、报刊、广播、电视、公告、以及出版、发行的各类标牌、印鉴,必须使用标准地名。对错误使用地名的,地名机构有权给予批评教育,令其纠正,有关单位应迅速纠正错误使用的地名。


    第十四条 测绘部门及有关单位编汇的各类地图、图册所标注的地名,必须以各级地名机构地名资料为准。重要的地名,应经同级地名机构审核,方能印刷和出版。


    第十五条 地名的书写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为规范,以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有关拼写细则为准。在给地名注音时,不得汉、英混用。
  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的译写,遵守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译写规则。


    第十六条 市、县(市)的各类标准地名,由市、县(市)地名机构负责汇编出版;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出单行本。

 

第三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七条 各类地名标志由下列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一)公路、铁路、重要桥梁、车站、码头、渡口、水闸、堤坝等设施的地名标志,以及文物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公园、风景点等地名标志,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
  (二)市区内的街(路)、巷(里弄)牌,由市政部门负责。
  (三)新建住宅区的幢牌、指示牌、门牌由建设部门在竣工验收前设置,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
  (四)居民门牌的更换,编排及管理,由公安部门负责。
  (五)建制镇的街巷牌、门牌、乡(镇)的村牌、村牌、指路牌等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六)各类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各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在设置地名标志时,其标准名称及汉语拼音,必须经市、县(市)地名机构审核,方能实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对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机构和有关部门有权给予批评教育,毁坏地名标志的,应照价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关联法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市、县(市)地名机构应建立地名档案室,指定专人负责,并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街道应设兼职地名管理员或指定专人负责贯彻实施本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杭州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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