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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强农村信用社行政管理费监督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0-21 生效日期: 1998-10-2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发布文号: 黑国税联发[1998]12号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各市、地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县(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财务管理,保证和监督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行政管理费的合理使用,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管理费实行比例提取,总量控制,统一上缴,分级提留的办法进行筹集。

  二、全省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省及省以下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由省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商同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三、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筹集的管理费,包括一般管理费和专用管理费。一般管理费与专用管理费的划分比例,省及地市级由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商同级国家税务局确定,县级由县级信用管理部门商同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四、各级国家税务局对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管理费的使用,实行年初计划审核,季度管理和年终执行情况审查的监督管理制度,即年初由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填报年度收支计划,报送同级国税部门核准,并按季报送管理费决算,年终由同级国税部门对管理费收支情况进行审查。

  五、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购置和支出必需的固定资产、会议经费、培训教育费、宣传费,需先编制专项申请报告,经同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六、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需按《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自身的费用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各项费用开支必须有合法的会计记账凭证,严格按规定列支。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开支,国税部门有权予以调整。

  七、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集中的管理费,统由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自身使用,严禁其他任何单位平调、挤占和挪用。

  八、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切实加强对管理费的监督和检查,认真核定管理费的开支范围和标准。对违反本《通知》要求提取和使用管理费的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各级国税局将对其违反规定的费用开支,视同管理费结余,并逐级上报省国税局。省国税局将相应调减下年度全省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管理费提取比例和调整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管理费提留比例。

  九、以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1.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管理费年度收支计划审核表(略)
   2.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管理费年度支出项目审查表(略)
   3.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管理费转项支出申报审批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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