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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销五种国产家用电器的若干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12-17 生效日期: 1988-01-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商业委员会
发布文号: 京政办发[1987]179号

  为提高家用电器经销单位的经营水平和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以下简称《责任条例》和国家经委、商业部等部委制定的《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以下简称《三包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销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收录机五种国产(含进口散件国内组装的)家用电器的企业(以下简称经销企业),均须遵守《责任条例》、《三包规定》和本规定。

  二、经销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场所应具备陈列样品、当场调试验机的条件。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三)有具备家用电器知识的营业人员。
  (四)有与其经销家用电器数量、品种相适应并经过考核合格的检修技术人员。
  (五)有对其经销的家用电器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能力,或有委托包修的单位。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企业的上级和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修理行业主管机关对其检修技术、设备、人员进行考核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予登记后,方可经销。

  三、经销企业进货,必须按下列标准验收:
  (一)有商品生产许可证。
  (二)商品质量符合国家或部颁标准,有产品合格证。
  (三)有详细的产品使用说明书、线路图、原理图。
  (四)有生产单位的名称、地址、生产日期、保存日期等。

  四、经销企业必须对售出的商品实行包修。出售商品时,必须通电验机,当场调试,开具包修单。包修单内容包括:商品名称、规格、出售日期、发票号码、整机编号、包修单位和包修期限等。禁止用发货票代替包修单。

  五、在包修期内,由于产品质量的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由包修单位免费(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修理。

  六、包修单位应确保修理质量,由于修理质量不合格而反复修理或送原生产企业修理的,其往返运费应由包修单位承担。
  包修单位应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对大件商品应开展预约上门服务业务。
  需送原生产企业修理的,应由经销企业负责与生产企业联系处理。

  七、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的包修期,整机不低于一年,主要部件不低于三年;收录机的包修期,整机不低于半年,主要部件不低于一年。包修期起始时间以发货票开出的日期为准。包修期限不包括维修占用的时间。

  八、在包修期内,确属产品质量的原因而出现主要性能故障,在半年之内修理三次后仍达不到合格标准的,应实行包换。无货更换的,应按原销售价包退。用户不愿调换同型号商品而要求退货的,经销企业可按《三包规定》收取折旧费。

  九、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三包”范围:
  (一)用户使用不当而损坏的。
  (二)用户自行拆动封签的。
  (三)无包修单,或涂改包修单,或包修单上填写的商品名称、规格、整机编号与送修的商品不符的。
  (四)降价销售的“处理品”。

  十、经销企业的上级和行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产品质量监督机关应对经销单位实行“三包”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于“三包”中发生的争议,应按《责任条例》进行调解和仲裁。

  十一、违反本规定的,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二条的,由经销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令其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责任条例》规定给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经销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规定和《责任条例》,由于商品质量的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经销企业和生产企业共同负责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除赔偿外,由经销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二、本规定由市一商业局监督实施。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一商业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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