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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2-08 生效日期: 1998-12-08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黑国税发[1998]274号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03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机动车发票”)由省国税局指定厂家印制。请各市、地在12月15日前将1999年度所需“机动车发票”数量书面报省局(征管处)。

  二、需要增加“机动车发票”联次以及需使用计算机开具“机动车发票”的用票单位,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县以上国家机关批准,到省局指定厂家印制。

  三、只从事零售新机动车且不兼营其它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自1999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黑龙江省工商业统一发票”,并将未使用完的发票送交主管国税机关。

  四、自2000年起,对由省局票证站承印的各类发票,各市、地局要填制“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订购计划表”(见附件),在上年的10月底之前报省局(征管处),同时抄送省局票证站。并要在货到验收合格后,及时结清货款。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
     1998年11月18日 国税发[1998]2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配合车辆购置税的开征,做好机动车销售发票的印制和管理工作,总局决定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的式样,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在销售机动车(不包括销售旧机动车)收取款项时,必须使用税务机关印制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机动车发票)。
  二、机动车发票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设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负责组织印制。
  三、机动车发票分为手工票和计算机票两种。基本联次为六联。即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注册登记联(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留存)、报税联(税务机关留存)和提货联;第一联为黑色,第二联为棕色,第三联为蓝色,第四联为绿色,第五联为红色,第六联为黄色。 各地可根据需要增加联次。 手工票规格为21mm×150mm(25开);计算机发票规格为241mm×153mm。为了保证发票填开的准确性,凡有条件的机动车销售单位或销售市场均应当使用计算机发票。
  四、发票内容中“身份证号码”指购车人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指由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企业、事业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进口证明书号”指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号码;“商检单号”指商检局进口机动车车辆随车检验单号码;“合同单号”指销货单位与购车人签定的购车合同号码;“车辆识别代码”指表示机动车身份的统一代码(即“VI”);“单价”指含税(增值税)价格;“价外费用”指车价以外的费用;“价费合计金额”指车价和价外费用合计;“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银行、账号”指销货单位所属情况;“审核单位”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发票内容中,对涉及到有关部门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项目可不填写。
  五、发票印制要求和启用时间
  机动车发票应严格按照全国统一防伪措施印制。各地税务机关应将机动车发票票样送工商和公安机关备案。机动车发票从1999年1月1日开始启用,旧版发票停止使用。
  开征车辆购置税是进一步完善财税体制改革,实施费改税方针的重要内容之一。做好机动车发票的印制和管理工作是保证车辆购置税的顺利实施,打击利用机动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力措施,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抓紧抓好此项工作,保证纳税人按时使用新印制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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