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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经营登记审批若干政策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7-01 生效日期: 1992-07-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京工商发[1992]107号
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邓小平同志今年年初南巡时的重要谈话精神,为促进本市广告业的发展,本着既要放开搞活,又要加强管理的原则,现就广告经营登记审批中的有关政策性问题通知如下:   一、简化审批程序。对事业单位利用期刊、报纸兼营广告业务的,只要符合条件(对发行量不作最低限量的限制)即可申请经营广告。
  二、中央各部委主办的独立核算的报刊编辑部,经其主办单位批准,可直接向报刊编辑部核发广告经营许可证。各大报社办的独立核算的报纸、刊物,如申请分别经营广告业务,经主办单位批准,可分别核发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设计制作影视广告的经营者,具备前期制作设备,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一定资金和人员,可予以审批。申请代理电视广告业务的应具备后期制作设备。
  四、具备条件的社会集资兴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可以申请经营广告。
  五、具备条件的国营大中型商业企业申请利用店堂经营广告可予以审批;有条件的公园、游乐场、体育场馆在不影响景观的前提下,申请利用自有场地及设施经营广告,可予以审批(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公园应提交文物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积极支持农村广告业的发展,采取适当倾斜政策,可扶持远郊区县各试办一个广告公司
  七、积极为外地广告公司利用北京地区的报刊、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提供方便。对外地广告公司(包括中外合资广告公司)申请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从事代办本公司外埠客户利用北京地区报刊、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业务的,只要符合条件,可予以审批。
  八、下放监督管理权。除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北京有线电视台外,原市局直管的其他广告经营单位,均按属地原则,由所在区县工商局监督管理。
  九、对户外广告中的外商广告,除重点地区、重点部位要适当控制其数量外,对其他地区可不加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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