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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行政执法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6-25 生效日期: 1992-09-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劳动局
发布文号: 京劳法发字[1992]25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行政执法工作,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障和促进本市劳动行政机关正确、全面地贯彻实施劳动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北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行政执法是指本市劳动行政机关和劳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及本市劳动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称劳动行政机关),在劳动行政管理工作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前款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无规章制定权的劳动行政机关,依照职权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以及行政措施。


    第三条    劳动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执法权,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行政执法遵循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适当、高效的原则。执法必须做到:
  一、符合法定职责权限。严格履行职责,提高办事效率,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依法办理,不得借故推诿,不得放弃法定职责;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予以说明或解释;需要移送处理的事项要及时移送,不得越权执法。
  二、符合法定程序。严格执行程序,对审批事项,依法审查,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对查处违法行为,要坚持先取证后裁决。对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不得随意改变或撤销。执行行政处罚前应允许当事人申诉意见。
  三、收集证据齐全、完整。严格证据制度,在作出行政决定前,必须取得能够准确可靠证明事实的各种证据材料。
  四、适用法律准确。
  五、行政决定合法、适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施处罚,滥用行政措施,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第五条    劳动行政机关行使执法权,以劳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本市地方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劳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时的有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六条    劳动行政机关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依照职权制定规范性文件,制定贯彻实施方案,做好组织宣传工作,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劳动行政机关依照职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劳动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违背。


    第七条    劳动行政机关行使执法权,发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之间有抵触、违背或者矛盾,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劳动行政机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劳动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向有权的人民政府或者劳动行政机关报告。


    第八条    劳动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组织行使劳动行政执法权,必须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被委托的组织不得再行委托。
  委托执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委托的劳动行政机关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二、被委托组织必须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并有相应的机构和场所;
  三、委托的事项等已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有关机关备案。
  被委托组织必须以委托的劳动行政机关名义,并依照委托的权限行使劳动行政执法权。委托的劳动行政机关必须对被委托组织的劳动行政执法活动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未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及劳动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不得行使劳动行政执法权。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同一事项需要劳动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协同执法的,劳动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
  劳动行政执法事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审批事项,先受理的劳动行政机关应主动同有关机关联系。需要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协调一致后才能办理。协调不成的应提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二、对违法行为,先处理的劳动行政机关应主动同有关机关联系或者处理后及时移送有关机关。


    第十条    劳动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颁发许可证、资格证、保护人身权等申请,应当及时依法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需要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的,应及时移送。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费,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并领取必备的收费许可证和有健全的收费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查处违法行为的劳动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查处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依照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劳动行政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必须登记立案。凡属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内的,要依照职权认真查处,不得移送其他机关处理,本机关认为无权处理,需要移送有权机关查处的,须事先报经上级机关的法制机构核准后再及时移送。
  二、调查取证。劳动行政机关对已立案的案件,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依法进行调查的调查人员必须出示本机关的证明文件。调查中应作好查证案件所需要的询问笔录、证言笔录、调查笔录、工作联系笔录、阅卷笔录等记录工作。
  三、处理。劳动行政机关调查取证后,应对调查的案件进行审理和评议。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必须作出处理决定。在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劳动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必须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必须加盖劳动行政机关印章,并载明:
  1.当事人的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2.劳动行政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
  4.处理结论;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作出处理决定的劳动行政机关名称以及机关法定代表人姓名。
  五、送达。劳动行政机关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的七日内,必须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不在的,由其指定的代收人或者同住的成年人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签收。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处理决定书,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理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劳动行政机关送达处理决定书,必要时可以使用法律规定的其它方式。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机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
  劳动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处理违法行为,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告知当事人处理依据和行政复议机关名称以及复议、诉讼的期限。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不履行劳动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劳动行政机关需要实施强制措施,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机关依法执行罚没款,必须向当事人开具清单或者法定票据。
  罚没款,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必须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六条    执行劳动行政处理决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劳动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由主管领导批准中止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应予以驳回并继续执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执行劳动行政处理决定可以中止:
  一、违法行为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履行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违法行为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况。
  中止执行,由主管领导批准。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恢复执行。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后,发现是违法或不当的,应当报经主管领导批准终止执行。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劳动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或劳动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外,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劳动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按照国家关于行政赔偿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机关必须建立执法档案。调查和审理案件取得的证据、制作的文书、笔录以及形成的其它文字材料,应当归入执法档案。
  劳动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必须做好执法统计和执法信息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劳动行政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劳动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权限行使执法权,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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