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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施行《中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12-27 生效日期: 1986-12-27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京政发[1986]165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在本市缴纳车船使用税。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除外。
  车船拥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时,由拥有人负责缴纳税款。


    第三条    纳税人有营业机构的,在其独立核算营业机构所在地纳税;无营业机构的,在其居住地纳税。


    第四条    本市车辆适用税额,依照附表所列“车辆税额表”计算。


    第五条    除《条例》第三条规定者外,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1、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不行驶于公共道路的车辆;
  2、个人拥有的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辆,包括:畜力车、人力三轮车、排子车、手推车等;
  3、经市人民政府或市税务局批准免税的车辆。


    第六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后,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七条    载贷汽车的净吨位,不满半吨(含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不满一吨的,按一吨计算。
  载货汽车改装成乘人汽车或载贷、乘人兼用车辆的,均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车辆种类计算征收。
  各种工程车、起重车等特种车辆,按其原来规定载重量计算征收,无载重量的,可比照同类型载贷汽车计算征收。


    第八条    本市车辆使用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
  1、纳税单位的各种机动车,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于一、七月办理;非机动车,全年税额一次缴纳,于一月办理。
  2、个人应纳税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全年税额一次缴纳,于一月办理。
  纳税期限,一律为上述各月的前十五日内。


    第九条    纳税人各种机动车停驶、报废,须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停驶证件,非机动车凭单位或有关部门证明,一个月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备案。对新购、复驶、用途变化等车辆须持有关凭证一个月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纳税人纳税后,遇有车辆增、减变动,按规定期限到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补手续。


    第十条    本细则发布后,纳税单位,应将车辆的数量、种类、用途等情况,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登记。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其应纳的税款,自行计算缴纳;不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缴款书,由纳税单位缴纳。个人应纳税车辆一律由个人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其他征收管理方面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与《条例》同时施行。一九五二年一月四日市政府公布的《北京市车辆使用牌照税稽征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车辆税额表
  说明:1、挂车根据乘人数或载重吨数,分别按乘人或载货汽车
  税额70%计算。
  2、拖拉机(包括手扶拖拉机)的挂车按载货汽车税额的
  5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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