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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2-03-23 生效日期: 1992-04-22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京政发[1992]18号


    第一条    为加强珍贵文物复制的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珍贵文物复制业务和珍贵文物复制品销售业务, 均按本办法管理。
  珍贵文物的范围, 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确定。


    第三条    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主管本市珍贵文物的复制管理监督工作。
  区、县文化文物局对本辖区内珍贵文物复制业务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条    经营珍贵文物复制业务, 须具备相应的生产场地、工艺装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经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审核批准, 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第五条    复制珍贵文物业务经营者, 须与所复制的原文物的收藏单位签订合同, 并将文物名称、时代、级别、出土地点和时间、照片及复制用途、复制数量等有关材料, 报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 发给生产序号后, 方可制作;复制一级珍贵文物的, 须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核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机关批准。


    第六条    珍贵文物复制品的制作工艺及其规格、形制、色泽、纹饰、重量、质地等, 应与原文物相同。在珍贵文物复制品上, 须标明复制业务经营者和监制单位的名称、复制品编号, 并附具珍贵文物名称、时代、出土地点和时间、收藏单位以及复制品生产时间、编号等说明。
  珍贵文物复制的监制工作, 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或其指定的单位承担。监制单位对珍贵文物复制品的质量负责。


    第七条    复制珍贵文物, 必须保证文物原件的绝对安全。禁止用易污、易损文物翻模。
  复制业务经营者应建立珍贵文物复制档案。


    第八条    禁止擅自复制珍贵文物以及为擅自复制珍贵文物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复制文物所需资料、样品、模具等相应条件。
  未经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 不得利用珍贵文物复制品进行再复制。


    第九条    经营珍贵文物复制品销售业务, 须经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经销一级珍贵文物复制品的,须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核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机关批准后, 再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视为擅自复制珍贵文物, 由市或区、县文物局按《北京市实施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第 条规定处罚; 损坏珍贵文物的, 责令赔偿。
  一、擅自复制珍贵文物的。
  二、擅自利用文物复制品进行再复制的。
  三、超过批准限量复制珍贵文物的。
  四、向擅自复制珍贵文物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复制条件的。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复制业务经营者不按操作规程复制文物, 造成珍贵文物损坏的, 按《北京市实施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第 条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擅自经销珍贵文物复制品的, 视为擅自经营文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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