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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营业性游艺场所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8-22 生效日期: 1994-08-22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游艺场所(以下简称游艺场所)经营活动的单位,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游艺场所是指:台球厅、电子游艺厅、保龄球厅、棋牌室以及其它具有文化娱乐性的游艺场所。


    第三条    市文化局是本市游艺场所经营活动的主管机关;区、县文化文物局负责本辖区游艺场所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从事游艺场所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例:
  一、有面积适宜、并符合安全、消防有关规定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场所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灯光、游艺设备及其他配套服务设施。
  三、游艺场所负责人应具有一定政治、业务素质,经文化行政主管机关岗前培训合格。
  四、有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五、开办电子游艺厅必须是本市的文化馆(站)、文化宫、俱乐部、影剧院、公园、体育馆(场)、游乐园等场所及接待外国人住宿的宾馆、饭店、写字楼、公寓;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 电子游艺厅须距中小学校200米以外。
  六、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从事游艺场所经营活动,必须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持安全合格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并持安全合格证、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区、县文化文物局申请登记,领取登记证。 区、县文化文物局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登记或不登记的答复。


    第六条    经营者歇业或者变更登记事项,必须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游艺场所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 游艺场所经营者应每年向原登记机关申报核验,经核验重新登记的,方可继续营业。


    第七条    从事游艺场所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维护场内秩序,保持场内清洁卫生和良好通风。
  二、按登记时核定的数量、规格设置游艺设备。
  三、不得使用文化厅行政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游戏机磁卡;不得有《条例》第十条所禁止的经营活动。
  四、禁止以游艺活动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不得经营有奖游艺活动。不得安装、使用带有赌博性质的游艺机。 五、电子游艺厅不得允许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入场,并设置明显禁入标志。 六、接受文化、公安、工商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并照章交纳税费。


    第八条    参加游艺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和维护场内秩序,爱护场内设施,接受管理人员的管理。
  二、不得喧哗吵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三、不得利用游艺活动进行赌博和变相赌博。


    第九条    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文化娱市场检查证。


    第十条    对违反规定的,由文化行政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文化行政机关登记的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二、对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物品,处以非法年得3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登记资格。
  四、对违反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注销登记资格,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五、对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六、对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七、对违反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工商、治安等管理方面的,由工商、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因违反本规定,游艺场所被文化行政机关注销登记后,由公安机关收回安全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注销经营项目。 被注销登记资格的游艺场所,从登记资格被注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办游艺场所,该场所负责人不得再从业于游艺场所。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9年9月22日发布的《北京市营业性台球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和1991年4月3日发布的《北京市电子游艺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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