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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7-29 生效日期: 1994-07-29
发布部门: 北京市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税二[1994]462号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开发区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32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转发给你们,并就本市企业所得税制改革后反映出的一些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若干问题》第一条“对利改税时未缴纳所得税而实行各种承包上缴利润办法以及享受各种减免税政策的,除国务院、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明确继续执行原政策外,一律纳入企业所得税征税范围,依法征收所得税”。本市这类企业按以下原则掌握:
  1、劳改劳教企业按京税二[1994]317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83号《通知》执行。
  2、中央在京农口国有企业按财政部(94)财农字第4号《通知》、地方农口国有企业按市政府贯彻财政部(94)财农字第4号《通知》的意见(待另行明确)执行。
  3、享受减免税政策的企业按京税二[1994]268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执行。
  4、军工企业、外贸企业,实行各种利润承包和包干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以后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律从1994年1月1日起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缴纳所得税。

  二、《若干问题》第七条“对以往年度作出的减免税优惠政策尚未执行到期的,除国务院、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有明文规定的以外,一律停止执行”。经请示市政府同意,本市企业以往凡经批准享受减免税政策和税收照顾尚未执行到期的,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明文规定的以外,一律执行到期满,但最长不得超过1995年底。属于原减免税政策延续保留的其减免税期限连续计算。

  三、《若干问题》第八条第(五)款关于“传统名特食品”的减免税问题,应分别按下列原则办理。
  1、本市原已批准按规定在“八五”期间给予减征所得税照顾的传统名特食品,在1995年底以前继续享受减征所得税照顾。
  2、1994年1月1日以后新恢复的“传统名特食品”要求享受减征所得税照顾的,需经市食品办正式命名,企业提出申请,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市级税务局审批。
  3、从1994年1月1日起,凡享受传统名特食品减征所得税照顾的,企业必须将传统名特食品单独核算,只就传统名特食品所得减征所得税。如果传统名特食品不能单独核算的,不能享受传统名特食品减征所得税的照顾。
1994年7月29日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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