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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向社会集资兴办地方公益事业几项规定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4-07-27 生效日期: 1984-07-27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在当前国家财政还有困难,而有些事情又势在必办的情况下,采取向社会集资的办法兴办一些地方公益事业,是必要的,政策上也是允许的。
  几年来,本市一些区县和单位,通过集资,动员社会力量,兴办了大量与民有利,急需办理的公益事业,对于落实中央书记处关于首都建设方针的指示和中央、国务院关于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改变首都城市面貌,改善首都人民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发挥了积极作用,收到了良好效果。但由于缺乏严格的审批手续和管理办法,在集资方式和资金使用等方面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为了做到取之合理,用之得当,把事情办得更好,经市政府批准,对集资兴办地方公益事业作如下规定:
  一、集资的对象。凡在本市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和事业单位,都有为兴办地方公益事业尽责尽力的义务,都属于集资对象。

  二、审批机关。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进行集资,都必须先提出集资项目、集资金额、集资方式和使用计划,报经批准。区、县所属单位进行集资,须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市属各部门、各单位进行集资,市人民政府授权市财政局审批。各区、县政府和市财政局对集资项目、规模和事业计划要认真审查,严格掌握。

  三、集资的原则。集资兴办各项公益事业必须坚持自愿量力、民主协商和合理负担的原则。受益大的多出,受益小的少出,自有资金多的可以多出,自有资金少的或没有的可以少出或不出。要严格防止不顾被集资单位的负担能力,搞硬性分配任务的做法。对无力负担的单位,不得进行要挟和刁难。

  四、资金来源。参加集资的单位其资金来源必须正当,只能用各单位自己能够支配的自有资金。企业单位参加集资,不得摊入成本、费用或营业外出出。

  五、资金用途。集资必须按批准的范围使用。不得以任何名义挪作它用。集资兴办的事业一定要做到投资少、见效快,使被集资单位直接爱益。
  严禁把集资用于发放奖金、增加职工福利和建职工宿舍等方面。

  六、资金管理。集资单位所集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完成情况以及收支决算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用适当方式向被集资单位公布。财政、审计和银行部门要进行监督。
  以上规定,自一九八四年八月一日起执行。现正进行集资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按以上规定向审批机关补办审批手续。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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