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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对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恢复征税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3-06 生效日期: 1991-03-06
发布部门: 北京市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税三[1991]183号

为了加强对自行车及其他非机动车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市人民政府1990年27次常务会议决定从1991年1月1日起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恢复征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税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免税单位除外),均应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外籍人员、港澳台同胞使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均应按规定缴纳车辆使用牌照税。

  二、税额:
  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适用车辆使用牌照税,下同)税额确定为:
  (一)自行车年税额每辆4元;
  (二)人力三轮车年税额每辆12元;
  (三)排子车年税额每辆18元;
  (四)人力小三轮车年税额每辆6元;
  (五)两轮手推车年税额每辆4元。
  纳税人新购新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可分月计税。在一个月内不满15日的不征税,满15日的按一个月计税。

  三、征收期限:
  应税自行车全年税额一次缴纳,征收期限为3月1日至3月31日;1991年征收期限为4月1日至9月30日。
  个人应税的其他非机动车及机动车,全年税额一次缴纳,征收期限为3月1日至3月31日;1991年其他非机动车征收期限为4月1日至4月30日。

  四、免税规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市实施细则规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费的单位,公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予以免征。
  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公用和外交官个人使用的自行车、其他非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各国外交官及领事官豁免税费暂行办法》予以免征。

  五、征收管理:
  各种车辆使用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一)纳(免)税单位的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由纳(免)税单位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免)税。
  (二)个人自行车、其他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或按下列规定委托单位代征代缴,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今后个人的机动车征税,也照此办理。
  1.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征代缴个人车辆的车船使用税,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
  2.公安交通、农机等管理部门,对个人新购、过户、报废的车辆在核发牌证时代征代缴车船使用税。在车辆年检时,对未缴纳税款的车辆先补税后验车,在路检时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
  3.个人应税车辆转让、过户、寄售和外迁的,其有关纳税凭证应随同转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信托商店和交易市场对未纳税的车辆一律不准出境和寄售。
  代征代缴税款手续费依照有关规定提取,按实际代征代缴税款3%付给代征代缴单位。对优秀协税护税单位税务机关给予适当奖励。
  (三)涉外车辆的税款征收管理,由北京市税务局对外分局负责办理。

  六、1991年自行车车船使用税(含涉外自行车车辆使用牌照税)统一由本市公安交通部门在换发自行车牌证时一并办理纳(免)税手续。凡不按规定办理完税手续的,均不核发牌证。纳(免)税单位和有工作单位的个人均到单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非机动车登记站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到居住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非机动车登记站办理。

  七、纳税标志:
  (一)自行车纳税后按辆核发纳税标志,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0.50元。
  (二)对符合免税条件的单位公用自行车按辆核发免税标志,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0.50元。
  (三)纳(免)税标志应一律安装在自行车前叉管上,以便检查。
  (四)对丢失纳(免)税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应到原核发纳(免)税标志的税务机关申请补领,经审查补发者,按规定收取工本费0.50元。

  八、违章处理:
  纳税人未按规定纳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对逾期缴纳税款的,按日加收5‰滞纳金;对经检查未缴纳税款的,补缴税款并处以5倍以下罚款;对抗税不缴的,公安交通、农机管理部门要扣其车辆牌证,并依税法严处。

  九、本通知由北京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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