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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09-05 生效日期: 1992-09-05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凡是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 条、第 条、第 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依据本办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


    第三条   各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为家庭生活、自养非经营畜禽饮用取水,日取水量二吨以下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   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可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六条   取用自来水厂和水库等供水工程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取水许可应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


    第八条   取水许可证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和地方的水长期供求计划,遵守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九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开采总量。在地下水超采区,应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十条   为保护用水户的合法权益,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和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是新建、扩建、改建的取水工程,建设单位需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方可办理取水登记和取水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取水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证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应附具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说明文件。


    第十三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三)取水目的、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保证率、井深、地下取水层位等;
  (四)申请理由;
  (五)取水地点、水源名称;
  (六)取水方式;
  (七)节水措施;
  (八)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的浓度、总量及污水处理措施;
  (九)应当具备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后,应在两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如果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诉讼终结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要载入取水登记簿,定期公布。


    第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的大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先征求地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经同意后,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审批权限:
  (一)由国家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流域机构负责审批的取水;
  1、松花江干流、嫩江干流、国际河流(湖泊)、国境边界河流(湖泊)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2、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
  3、跨省(区)行政区域限额以上的取水;
  4、由国家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由国家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二)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取水:
  1、年取地表水四千万立方米以上;
  2、年取地下水二千万立方米以上;
  3、跨地、市取水;
  4、省政府审批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取水。
  (三)由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取水:
  1、年取地表水二千至四千万立方米;
  2、年取地下水一千至二千万立方米;
  3、跨县(区)取水。
  (四)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
  1、年取地表水二千万立方米以下;
  2、年取地下水一千万立方米以下。
  根据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取水许可证由审批机关发放。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权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调整或者限制取水: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但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调整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因自然原因等需要更改取水地点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对水耗超标准的取水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期满后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可按照规定的水定额核减其取水量。


    第二十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有权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
  需延长取水期限的,应提前三个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持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二)持证人必须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实行节约用水、计划用水,防止水污染;
  (三)持证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用水计划;
  (四)持证人必须在取水地点装置量水设施,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应予以协助,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纠正其违法行为。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调整或者限制决定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五条   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地方,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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