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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安局通告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1-08-13 生效日期: 1981-08-13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布实行。经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一年八月七日批准,现将北京市贯彻执行《管理办法》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 市属和各省、市、自治区驻京单位及其人员配置军用枪支,必须经北京市公安局批准:中央驻京单位及其人员配置军用枪支,须经中央部一级领导机关批准,征得北京市公安局同意。
二、 除中国人民解放军、民兵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军用枪支外,凡在北京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各省、市、自治区驻京单位及其人员),持有《管理办法》所指的各类枪支、弹药,一九八0年已经登记并领有持枪证的,不再另行办理审批手续,可在本通告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携带枪支和持枪证到当地公安分、县局进行验核,加盖新的枪支管理专用章;凡没有登记和领有持枪证的,须在通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携带枪支和批准配置的证明到当地公安分、县局登记,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持枪证。
三、 军队和民兵系统非编制装备及个人持有《管理办法》所指的枪支、弹药,也须按本通告一、二两款规定办理。
四、 外国在京外交代表机构及其人员,持有《管理办法》所指的枪支、弹药,须在限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礼宾司办理登记。在北京居住的其他外国人,持有《管理办法》所指的枪支、弹药,须在限期内到北京市公安局外事科办理登记。
五、 凡未经登记和批准持有的枪支、弹药(包括单位的和个人的),必须于一九八一年九月二十日以前,送当地公安分、县局,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处理。对非法私存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要依法处理。
六、 制造、持有和使用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按《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对气枪管理的暂行规定》执行。
七、 购买猎枪、火药枪和注射枪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须经县以上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证明,经当地公安分、县局批准发给购买证,凭证向指定的单位购买。没有工作单位的十八岁以上的公民购买猎枪,须经住地公安派出所同意并出具证明,经当地公安分、县局批准发给购买证,凭证向指定的单位购买。十八岁以下的,不准购买和持有。
八、 除国家指定或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枪支、弹药。
九、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外地人员不准携带枪支、弹药来京。因执行任务必须携带枪支、弹药来京的,在京期间,部队系统的,交北京卫戍区保存;地方的,交公安机关保存,离京时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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