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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10-26 生效日期: 1990-10-26
发布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成人教育局
发布文号:

为加强我市社会力量办学的财务管理工作,促进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及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须根据本规定,按照学校的规模设置相应的财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1.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均须确定一名主要领导成员分管财务工作。
  2.凡在校生超过500人的全日制面授学校均须设置专门的财务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财务工作人员;凡在校生不足500人的全日制面授学校均须设专职会计和出纳。
  3.凡在校生超过500人的非全日制面授学校均须设置专职会计、出纳;凡在校生不足500人的非全日制面授学校须设兼职会计和出纳。
  4.函授院校必须建立专门的财务机构,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财会人员。
  5.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须将本校制定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报学校审批机关备案。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的财务人员,须由具备专业知识、熟悉财务工作的人员担任。学校财务人员的任免须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条    学校应按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设置必要的会计科目,建立必要的会计帐薄,认真搞好日常会计核算、监督工作;
  及时记帐、结帐、对帐,编制会计报表,做到帐证、帐表、财(钱)物相符;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会计资料。财务人员调离时必须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经费自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坚持量入为出,略有结余的原则,严禁挪用所收费用从事与办学无关的其它活动。


    第五条    学校一经批准就应以学校的名义在本区(县)内银行或信用社建立帐号,并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案,接受银行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所收费用不准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或信用社。


    第六条    学校收费须执《收费许可证》并按物价局核定的项目、标准进行收费。


    第七条    收费须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应严格遵守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学校接受国外及港、澳、台团体和个人的捐助,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接交手续。


    第九条    学校须建立和健全财产、物资管理制度。凡单价在50元、使用年限一年以上,或单价不满50元、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均须按有关固定资产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十条    各学校须在招生前向学员说明退费规定。一般情况下,开学一周后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确属校方原因造成学员要求退费,则应视具体情况核退部分或全部学费。


    第十一条    学校聘请的教师、管理人员的酬金,应按照京高教人字(86)第009号、(86)财行字第720号和(86)财行字第1090号文件中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每季度初,学校应将上一季度的财务情况报表和有关说明呈送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主动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学校申请停办时须持有审计或会计事务所出具的结清财务的证明,在结清财务后方可停办。具体作法按国家教委、财政部发《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87)教审字008号)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教育行政机关可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和停办学校的处理:
  1.财务机构、人员设置不符合规定的;
  2.财务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混乱;
  3.不按时呈送财务报表,不服从教育行政机关的管理;
  4.违反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机关要加强管理,定期对所属学校进行财务监督、检查,对财务管理好的学校及时进行表彰和奖励,对管理混乱存在严重问题的要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成人教育局和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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