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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违反罚没管理法规处罚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05-17 生效日期: 1991-06-0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罚没管理法规,有效制止滥罚没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县(市)属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违反罚没管理法规,均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罚没管理法规,是指国家和省、市发布的有关罚没管理和执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审计、监察和政府法制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行为:
  (一)不按规定使用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出示证件执罚的。
  (二)不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的。
  (三)涂改、重复使用或不使用罚没票据的。
  (四)自定罚没项目、罚没标准罚没的。
  (五)超权限、超范围或不按规定标准罚没的。
  (六)当罚不罚、以费代罚或变相罚没的。
  (七)隐瞒、截留、坐支罚没收入的。
  (八)挪用、调换、侵吞罚没财物的。
  (九)擅自压价、变价处理罚没物资的。
  (十)虚报、冒领或不按规定使用办案经费的。
  (十一)不按规定管理罚没票据或罚没款物的。


    第六条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行为,在行政处罚前,责令限期改正,并由财政等有关部门按职责权限和下列规定对所得财物进行处理:
  (一)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
  (二)追回被侵占、挪用、虚报、冒领的财物。
  (三)冲转有关帐目。


    第七条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罚:
  (一)强制下属人员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
  (二)擅自做主或故意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
  (三)涂改、伪造、销毁或不按规定期限保存帐表、单据的。
  (四)刁难、阻挠、抗拒检查和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屡查屡犯的。


    第八条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处罚:
  (一)违反罚没管理法规行为查出后,能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情节轻微的。
  (三)抵制无效被迫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检查时能主动提供情况的。


    第九条 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和责任者予以口头批评或通报批评,对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有本规定第 条(一)、(十一)项行为的。
  (二)有本规定第 条(二)、(三)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下已交单位财务的。
  (三)有本规定第 条(十)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下的。


    第十条 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对责任者予以警告或记过处分,并可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一)有本规定第 条(二)、(三)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上已交单位财务的。
  (二)有本规定第 条(四)、(九)项行为的。
  (三)有本规定第 条(五)、(六)、(七)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下的。
  (四)有本规定第 条(十)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


    第十一条 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对责任者予以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并可处以一百至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有本规定第 条(五)、(六)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二)有本规定第 条(七)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三)有本规定第 条(八)项行为,数额在五百元以下的。


    第十二条 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四百至一千元罚款,处以责任者一百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一)有本规定第 条(五)、(六)项行为,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有本规定第 条(七)项行为,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三)有本规定第 条(八)项行为,数额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


    第十三条 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处以八百至一千元罚款,并可处以责任者二百至三百元罚款:
  (一)有本规定第 条(二)、(三)项行为,数额在二千元以下据为己有的。
  (二)有本规定第 条(七)项行为,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三)有本规定第 条(八)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


    第十四条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单位的罚款,由单位从自有资金或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对责任者的罚款,由所在工作单位从责任者工资中扣缴,不得以公款报销。


    第十五条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单位,除按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取消当年评选有关财务方面的先进资格,己被授予荣誉称号的,建议由授予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单位和责任者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市)财政、审计部门或政府法制部门执罚。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责任者的行政处分,由有关部门根据执罚部门提出的建议,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做出决定。


    第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对罚没财物由市财政管理的中直执法单位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处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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