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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退职费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12-17 生效日期: 1996-12-17
发布部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地税个[1996]581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退职费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3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为了便于掌握,进一步明确计算方法:对退职人员一次取得较高退职费收入的,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工资、薪金收入,并以原月工资、薪金收入为标准,平均划分计算征税。如低于6个月按实际月份平均计算征税,如高于6个月应按6个月平均划分计算征税,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一次取得退职费÷6个月(或低于6个月的实际月数)-扣除费用)×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6(或低于6个月的实际月数)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退职费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6)2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被雇主辞退或自行辞职人员(以下简称退职人员)取得退职费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各地屡有询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 条第七款所说的“退职费”是指个人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退职条件并按该办法规定的退职费标准所领取的退职费。
   二、个人取得的不符合上述办法规定的退职条件和退职费标准的退职费收入,应属于与其任职、受雇活动有关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应在取得的当月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考虑到作为雇主给予退职人员经济补偿的退职费,通常为一次性发给,且数额较大,以及退职人员有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等实际情况,依照税法有关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税的规定,对退职人员一次取得较高退职费收入的,可视为其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并以原每月工资、薪金收入总额为标准,划分为若干月份的工资、薪金收入后,计算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税额,但按上述方法划分超过了6个月工资、薪金收入的,应按6个月平均划分计算。个人取得全部退职费收入的应纳税款,应由其原雇主在支付退职费时负责代扣并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个人退职后6个月内又再次任职、受雇的,对个人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退职费收入,不再与再次任职、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补缴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1996年11月1日起执行,凡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附件: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发(1978)104号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已经党中央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批准,现在发给你们,请你们先行试点,总结经验,然后再普遍实行。
  各地的试点工作,要在省、市、自治区党委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地试点的情况、经验和主要意见,请于十月份报送国务院,并抄送中央组织部、国家劳动总局、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
  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摘录)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有利于工人队伍的精干,对实现我国的四个现代化,必将起促进作用。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五条 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第六条 退休工人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从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
  退职工人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第七条 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施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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