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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12-31 生效日期: 1986-07-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第一条    为防止环境污染,保护自然资源,使乡镇、街道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企业(包括农场、村、中小学校办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乡街企业),均须遵守《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是对乡街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计委、经委、农办和工商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农村土地管理以及银行等有关部门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的职责,做好乡街企业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乡街企业的各级主管部门要负责督促所属企业切实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禁止在规划市区、效区城镇和居民稠密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疗养区、名胜古迹等地区及其上风向地区、新建、翻建、扩建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和景观的乡街企业。


    第五条    禁止乡街企业生产和经营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等含有剧毒污染物或含有强致癌成分的产品。


    第六条    禁止乡街企业从事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和染料等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和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
  已建成的电镀、制革、造纸、漂染等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限期达到国家或本市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要求。


    第七条    禁止一切部门和单位把产生污染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产品委托或转移给没有防治污染技术和设施的乡街企业生产。


    第八条    禁止乡街企业从事破坏矿藏、文物、森林、珍稀物种、风景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导致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活动。


    第九条    所有乡街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条    对污染严重的乡街企业,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企业对环境的污染程度和布局情况,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转产的乡街企业都必须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投资不满一百五十万元的项目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投资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项目,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核,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经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使用资金超过一百五十万元的,应重新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转产的乡街企业,属下列项目之一的,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核,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
  (一)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地区建设的项目;
  (二)矿山开采、黑色金属冶炼、化工、制药、造纸、屠宰、水泥、炼油、沥青熬制等行业的建设项目;
  (三)环境保护部门认为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凡未按本办法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规定审批的建设项目,计委、经委、农办等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城市规划管理、农村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划拨建设用地;银行不得拨款、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筹建许可证。


    第十四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或转产的乡街企业的建设项目,其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投产或使用前,需经区、县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的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无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建设项目不准投产或使用。


    第十五条    领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乡街企业,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处理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向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经审查不合格的收回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六条    乡街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违反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污染危害,破坏自然资源和景观,使财产受到损失的乡街企业,必须负责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忠于职守。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和后果,追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监督实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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