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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2-31 生效日期: 1997-12-3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六条在“方准开业”一句后增加“对无安全合格证的,予以取缔。”

  2、删去第七条第四项。

  3、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严禁使用军用枪支进行营业性射击活动。”

  4、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安全合格证,擅自进行营业性射击活动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服从管理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除按第十一条规定处罚以外,可以采取限期整顿的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注销安全合格证,并予以收回。”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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