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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安装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12-31 生效日期: 1998-01-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2号

修改决定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安装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安装管理暂行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安装管理暂行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八条  修改为:“未持有《北京市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安装许可证》从事设计、安装业务的,由市广播电视局或者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安装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安装管理暂行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北京市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安装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1991年8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1年9月25日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电视共用天线的管理,保证电视共用天线的正常使用,根据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安装业务的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广播电视局主管本市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安装的管理工作;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安装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经营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安装业务的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和相应的设计、安装等从业人员;
  (二)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安装、调试设备;
  (三)有相应的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第五条 申请经营电视共用天线的设计、安装业务的单位,须持上级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设备证明和专业技术人员情况证明等材料,经所在地的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审核,符合本规定第 条规定的条件的,报市广播电视局批准,发给《北京市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安装许可证》,凭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
  外地来京承接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安装业务的单位,须持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机关核发的许可证,报市广播电视局复审并备案。


    第六条 电视共用天线的设计,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须由设计单位报所在地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交付安装单位施工。


    第七条 电视共用天线的安装,须执行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确保工程质量。工程竣工后,安装单位须向市广播电视局或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安装单位应自交付使用之日起对电视共用天线工程保修一年。


    第八条 未持有《北京市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安装许可证》从事设计、安装业务的,由市广播电视局或者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    

    第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广播电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从事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安装的单位,须于本规定施行后30日内,按本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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